(2013)杭江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缪某与陈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缪某,陈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962号原告陈某甲。原告缪某。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妙富,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原告缪某、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妙富、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缪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系两原告的儿子。原告陈某甲无退休工资、无经济收入,两原告仅靠缪某一人退休工资生活。由于两原告年老多病,一人的退休工资难以维持两人生活和看病的费用,生活十分困苦。被告陈某乙对父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现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两原告具体每个人每月赡养费多少由法官判决。故起诉,请求: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500元。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赡养费。1、缪某是有退休工资的,每月3000元左右;2、被告工作有风险,工资也不稳定,每月工资不多,且自身的身体也不好;3、被告结婚、装修房子,以及原、被告住在一起的时候的开销都是由被告支付,现在被告是租房子住,没有钱。原告陈某甲、缪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纺机市场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顶替原告进入杭州工作、户口迁入杭州,被告与原告缪某系继父子关系;2、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一汽车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在公交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每月工资4500元以上;3、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缪某原来的户口在湖滨派出所;4、申请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陈某甲的女儿智残3级,两原告曾要求将户口迁入杭州;5、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结婚,陈某甲系被告的母亲、缪某系被告的继父;6、陈建英的残疾证1份,拟证明陈某甲的女儿陈建英不能赡养两原告;7、绍兴县马鞍镇山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结婚证上所载的陈梅娟与原告陈某甲系同一人;8、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陈某甲是母子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5、8,被告无异议,但陈述目前工资为每月3000元左右;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缪某户口最早是在皮市巷,且被告未写过申请报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6、7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2、3、5、7、8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2无法证明被告每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4,两原告亦陈述该申请报告非被告所写,不具有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系复印件,不予确认。被告陈某乙未提交证据。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某乙于1973年1月21日出生,与原告陈某甲系母子关系。××××年××月××日,原告陈某甲与原告缪某登记结婚,当时被告陈某乙与其祖母居住在绍兴。1991年左右,被告陈某乙到杭州打零工,并与两原告居住在一起。1993年,原告缪某从杭州仪表机械厂退休,被告陈某乙抵职进入杭州仪表机械厂工作,原告缪某的户口由杭州迁入绍兴,被告陈某乙的户口由绍兴迁入杭州。后被告陈某乙一直与两原告居住,并由枝头巷的房屋搬入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东区12幢4单元704室的房屋。2013年5月,双方因迁户口事宜产生矛盾,被告陈某乙搬出。双方确认原告陈某甲无退休收入。原告缪某自述每月退休金为2500元左右。被告陈某乙自述其在公交公司任司机,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陈某甲系陈某乙的母亲,缪某系陈某乙的继父,陈某乙对陈某甲、缪某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考虑到缪某每月退休金为2500元左右,且缪某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无法维持其目前的生活,故本院对缪某请求陈某乙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陈某甲无退休收入,缪某作为其丈夫对其亦有扶养的义务,故本院综合考虑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酌情确定陈某乙每月承担陈某甲赡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自2013年9月起每月承担原告陈某甲赡养费人民币3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结算给付一次;二、驳回原告缪某、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的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缪某、陈某甲负担人民币2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陈某乙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高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