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商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与张载芹、淮安市源昌钢材工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张载芹,淮安市源昌钢材工贸有限公司,淮安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0089号原告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承德北路丹桂苑27幢20-22室。法定代表人王步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光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载芹。被告淮安市源昌钢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倪素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步庭,男,汉族,1965年11月23日生。被告淮安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西安北路600号。法定代表人汪竹青,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前简称银丰担保公司)与被告张载芹、淮安市源昌钢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前简称源昌公司)、淮安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前简称民信担保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银丰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光远,被告源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素梅、委托代理人吉步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载芹、民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丰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张载芹委托原告担任其向工商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下简称工行城北支行)借款800000元的担保人,被告源昌公司、民信担保公司为此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果张载芹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累及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垫的借款本息,并按日万分之二十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工行��约履行借款义务,但张载芹未按约还款,2012年11月28日因被告张载芹未按期还款,工行从原告帐户扣划被告张载芹应还借款本息823251.8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载芹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823251.82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垫款项利息151478元,(从2012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此后按每日1646.9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源昌公司辩称,原告银丰担保公司所诉属实,我公司对此认可。被告张载芹、民信担保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为证明其诉请,原告银丰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9月27日《委托担保合同》2份,证明张载芹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源昌公司、民信担保公司为此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时证明原告代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张载芹向工行城北支行借款800000元,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3、工行城北支行证明及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张载芹垫付借款本息823251.82元;被告源昌公司对原告担保公司所提供证据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张载芹(借款人)、原告银丰担保公司(保证人)与案外人工行城北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该合同第十条保证责任载明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工行城中支行将贷款80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载芹,月利率7.544000‰。2011年9月27日被告张载芹(委托担保人)、原告银丰担保公司(担保人)、被告源昌公司(反担保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1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委托担保人向贷款人借款800000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2013年9月27日,借款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第五条反担保人承诺,为保证担保人就本合同项下担保全部债权的实现和可能发生的担保人为实现本债权支出费用的追偿,为委托担保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二年后止;借款到期,委托担保人未能按约归还全部本息,担保人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归还本债权支付的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委托担保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贷款本息的,担保人对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20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张载芹(委托担保人)、原告银丰担保公司(担保人)、被告民信担保公司(反担保人)签订了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的《委托担保合同》1份。2012年11月28日工行城中支行从原告银丰担保公司帐上扣划张载芹欠贷款本息合计823251.82元。2012年12月17日工行城中支行向原告银丰担保公司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张载芹贷款800000元,期限1年,到期未还,由原告银丰担保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代偿本息合计823251.82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载芹、原告银丰担保公司与案外人工行城中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载芹、原告银丰担保公司与被告源昌公司、民信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一、关于代垫本息问题,工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张载芹、原告银丰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银丰担保公司为此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案被告张载芹向工行城中支行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造成原告银丰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代为偿还,原告银丰担保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载芹立即���还已垫付的贷款本息。二、关于原告代垫贷款本息后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明确载明,“委托担保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贷款本息的,担保人对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二十计收利息。”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被告张载芹向银行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造成原告银丰担保公司代垫借款本息,并给原告银丰担保公司带来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张载芹对原告银丰担保公司垫付款后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0%承担垫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源昌公司、民信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张载芹贷款提供反担保,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委托担保人未能按约归还全部本息,担保人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归还本债权支付的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源昌公司、民信担保公司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应对原告银丰担保公司代垫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对原告银丰担保公司代垫款后的利息损失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银丰担保公司主张垫款之后的利息损失,被告源昌公司、民信担保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载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应给付原告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代垫借款本息823251.82元,同时从2012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承担垫付款后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淮安市源昌钢材工贸有限公司、淮安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载芹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147元,由被告张载芹负担,被告淮安市源昌钢材工贸有限公司、淮安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德民代理审判员 胡菲菲人民陪审员 郁晓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纪敏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