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余书平与被告靠神得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书平,西安靠神得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余书平,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石门乡薛家庄村*组,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文宏,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靠神得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靠神得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尚德里34号8幢1号。法定代表人姚百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西安靠神得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余书平与被告靠神得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书平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靠神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百臣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书平诉称:2012年被告陕西渭通农科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渭南市解放路68号拆迁工程,交予没有拆迁资质的被告西安靠神得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违法施工。2012年4月13日上午,被告西安靠神得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沈古瑞聘用原告在该工地拆迁施工中,被不明高压电源电弧击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医学鉴定为伤残四级,原告依法向渭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被告靠神得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渭南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的渭劳仲案字(2012)第57号《裁决书》,不尊重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雇佣关系的客观事实,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撤销渭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渭劳仲案字(2012)第57号《裁决书》;二、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靠神得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靠神得公司辩称,2011年6月间,陕西渭通农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渭通公司)因整体搬迁,经协商与我公司签订了就渭通公司原解放路生产区整体拆除项目拆迁工程合同协议,公司委派沈古树为我方现场负责人,主要协调解决因拆除施工引发的与四邻单位和施工人员的纷争,并提供渭通公司拆除范围内的有关天然气管道,市政排水管网,各类通信光缆等危险源的图纸,而且向施工人员告知有关安全技术的新规定等拆迁范围的动迁和其他工作。在拆除渭通公司南邻渭南市质量建筑工程检验站楼房时,因该公司门面装修,为保证装修单位的安全,公司决定临时搭建施工安全保护架,施工当天由沈古瑞所带的施工人员,因违反有关规定,野蛮施工,造成原告被击伤,我公司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先后垫付40余万元。事后,承包队避而不见,而原告却见利忘义将我公司推上法庭,我公司与沈古瑞承包队协议内容为:“就上述发生的员工招聘、管理、劳动安全等均不承担任何的责任和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被申请人与事实不符,敬请法院查明事实后,责令原告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40万余元,并依法应从实体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余书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有:第一组:证人沈千军、曹文杰、沈千顺、沈古瑞证言四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为渭通公司整体拆迁现场,当时是沈古瑞带领的员工从事拆迁工作,同时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沈古瑞招聘的,原告受伤是被公司人送去医院的,故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拆除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渭通公司已将整体拆除工程交付被告靠神得公司,原告是为被告公司工作受伤的,被告系拆除工程的合法合同确定人,不存在层层转包和分包的违法事实。被告靠神得公司就原告提举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当时事实经过,原告受伤时不在渭通拆迁现场,而在渭南质量技术监督站,只能证明与沈古瑞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无关;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被告靠神得为支持其主张提举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靠神得与宝宇工程公司拆除工程合同一份;宝宇工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单位承包渭通拆除工程手续齐全,合法,后被告将拆迁保护架工程另行发包给西安宝宇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手续合法、齐全,经营合法。第二组证据:沈古瑞收条一份。证明宝宇公司负责人沈古瑞就承包靠神得保护架工程,完工后领走工费32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余书平就被告提举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合同从时间上提前一年,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亦不认可。综合审核分析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被告靠神得公司提举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举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陕西渭通农科股份有限公司就该公司整体拆除工程与被告靠神得公司签订了《拆除工程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将厂区陕西省渭南市解放路68号陕西渭通农科股份有限公司内的所有建筑、建筑附属物(门窗、线缆、管道等其他建筑材料)、建筑基础、给排水管道、缆线等,不含给家属院的水路、电路,要保障家属院的用水、用电正常。”施工要求:“将所有建筑拆除至室内地坪,并将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外运。”2011年6月1日,被告靠神得公司又将陕西渭通农科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拆除工程转包给陕西宝宇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并在原《拆除工程合同》未修改其内容的基础上,签订了《拆除工程合同》。陕西宝宇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指派“沈古瑞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负责拆除劳务人员的管理工作,并承担因拆除引发的各类安全事故,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被告靠神得“委派沈古树为甲方驻工地代表,协调解决由拆除施工引发的与四邻单位的纷争。”2012年4月13日上午,原告余书平在本市城区解放路68号的拆迁工地搭建防护外架,11时许,因现场管理不善,致原告被现场高压电击伤,随即被现场管理人员及工友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余书平与被告靠神得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诉请渭南市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2013年1月21日,市仲裁委以渭劳仲案字(2012)第5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余书平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陕西渭通农科股份有限公司将整体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靠神得公司,而被告靠神得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陕西宝宇土建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宝宇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指派沈古瑞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拆除劳务人员的管理工作,承担拆除引发的各类安全事故,并按要求组织施工,解决各项事宜。而被告靠神得公司委派沈古树为驻工地代表,协调解决由拆除施工引发的与四邻单位的纷争。据此,原告余书平在施工现场受沈古瑞的管理。因现场管理人员工作疏忽,管理不善,致余书平被电击伤。现原告余书平诉请与被告靠神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其缺乏充分有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书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余书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荣审 判 员 孙兴盛代审判员 田丽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索坛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