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蒙兰生、蒙学山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兰生,蒙学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兰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被告人蒙学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兰生、蒙学山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蓝克、被告人蒙兰生及其辩护人蓝如发、被告人蒙学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晚,因没钱上网,蒙某荣(另案处理)和蒙某鹏(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蒙兰生商议并由蒙某荣提议,大家同意到弄棒庄偷牛。后蒙学山得知三人要去偷牛后便提出由其负责寻找买家,但要分一点好处费,三人表示同意。随后蒙某荣、蒙某鹏及被告人蒙兰生驾驶蒙某鹏提供的摩托车窜到上林县镇圩乡佛子村弄棒庄被害人卢建新家的牛棚,偷走牛棚里的两头黄牛。随后,蒙某荣、蒙某鹏及被告人蒙兰生将偷来的两头黄牛牵到上林县镇圩乡佛子村和平水电站附近的草地藏匿。次日,被告人蒙学山负责联系买主欲将偷来的两头黄牛销售,后因买主出价太低而没有将牛卖出去。最后,上林县公安局镇圩派出所民警在上林县镇圩乡佛子村和平水电站附近追回被盗的两头黄牛并返还失主卢XX。经鉴定:被盗的两头黄牛共价值人民币80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兰生、蒙学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蒙荣X的证言,被害人卢XX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及通知书,同案人蒙某荣、蒙某鹏及被告人蒙兰生、蒙学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兰生、蒙学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合法财产价值人民币809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兰生与同案人蒙某荣、蒙某鹏共同策划并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蒙学山负责事后销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在庭上认定被告人蒙兰生为从犯不妥,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蒙兰生、蒙学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也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蒙兰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蒙兰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蒙某鹏,应认定有立功表现,经查此辩系被告人自述,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同时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的本案同案人蒙某鹏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也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蒙兰生、蒙学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兰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蒙学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贞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春贝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