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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周国权与邹志毛、沈爱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权,邹志毛,沈爱娥,罗旭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977号原告:周国权,无固定职业。被告:邹志毛,个体经商。被告:沈爱娥,农民。被告:罗旭光,系慈溪市供电局员工。原告周国权为与被告邹志毛、沈爱娥、罗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志毛、沈爱娥、罗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国权起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邹志毛、沈爱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邹志毛、沈爱娥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12日。同时,被告罗旭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邹志毛、沈爱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邹志毛、沈爱娥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12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归还,被告罗旭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邹志毛、沈爱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罗旭光对上述被告邹志毛、沈爱娥应向原告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邹志毛、沈爱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周国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邹志毛、沈爱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罗旭光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邹志毛、沈爱娥、罗旭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虽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该借条现为原告持有,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推定原告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被告邹志毛、沈爱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出借人)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被告邹志毛、沈爱娥在借条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罗旭光在借条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邹志毛、沈爱娥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13日,此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担保人罗旭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志毛、沈爱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邹志毛、沈爱娥,被告邹志毛、沈爱娥理应按期归还借款。现被告邹志毛、沈爱娥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邹志毛、沈爱娥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旭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邹志毛、沈爱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旭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志毛、沈爱娥追偿。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请,不损害三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邹志毛、沈爱娥、罗旭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志毛、沈爱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周国权借款15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罗旭光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邹志毛、沈爱娥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旭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志毛、沈爱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邹志毛、沈爱娥、罗旭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