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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陕西农科化肥有限公司与杨珣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农科化肥有限公司,杨珣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被告):陕西农科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科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仵国栋,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杨珣璠。原告(被告)陕西农科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科化肥公司)与被告(原告)杨珣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杨珣璠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1)202号裁决,农科化肥公司及杨珣璠对该裁决不服,双方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农科化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仵国栋,被告(原告)杨珣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农科化肥公司诉称,其与杨珣璠签订了劳动合同,杨珣璠作为公司员工应遵守员工手册中公示的各项规章制度。但杨珣璠因个人原因于2009年8月5日起累计旷工8个多月,农科化肥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关于解除杨珣璠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并采取多种方式通知杨珣璠本人,杨珣璠对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是明知的,双方的劳动关系业已解除。对于社会保险,2000年1月至2004年11月期间,农科化肥公司为杨凌泰丰农业科技股份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按照总公司的安排,上述期间包括杨珣璠在内的员工均由总公司办理三险一金。当时杨珣璠因与原单位存在纠纷,未将社保关系转出,致使农科化肥公司不能交纳相关费用。2005年农科化肥公司进行了改制,此后杨珣璠的社会保险均按照莲湖区社保中心的要求进行了办理,已缴纳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时。故请求依法判令:1、杨珣璠与陕西农科化肥有限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2、农科化肥公司不承担为杨珣璠办理并缴纳2000年1月至2004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原告)杨珣璠辩称,其于1999年10月入职农科化肥公司,历任财务负责人、办公室主任、审计部部长、市场部经理及投资管理部经理等职务。月工资2600元,并且每年都有4-5万元的年终奖。工资通过银行卡转账发放,奖金通过现金方式签字领取。2010年4月,农科化肥公司私自强行打开其办公室,将其所有办公物品以及个人资料侵占处分,并将其驱逐出公司。杨珣璠之后多次提出上班要求均遭公司拒绝,且拒不支付工资和年终奖。同时,农科化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给杨珣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农科化肥公司为杨珣璠补缴200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3、农科化肥公司补发杨珣璠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85800元,2009年至2012年的年终奖金16万元。经审理查明,杨珣璠于1999年12月入职农科化肥公司,历任财务负责人、办公室主任及投资管理部经理等职务。在职期间,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杨珣璠任投资管理部经理,若其存在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的情形,农科化肥公司可立即解除合同,辞退杨珣璠。杨珣璠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代发,农科化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0年3月,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杨珣璠的月平均工资为2105.48元。另查明,农科化肥公司为杨珣璠缴纳了2004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04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医疗、生育保险及2004年12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庭审中,农科化肥公司提供了其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的《关于解除杨珣璠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考勤表、员工成长(培训)手册、奖惩条例、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证据,主张杨珣璠自2009年8月5日起已累计旷工8个多月,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决定解除与杨珣璠之间的劳动关系。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农科化肥公司将该解除通知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杨珣璠,但因无人认领于2010年5月20日退回。杨珣璠称其未收到农科化肥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对于农科化肥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员工成长(培训)手册、奖惩条例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0年4月,农科化肥公司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农科化肥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无杨珣璠本人签字确认,其亦未提供其员工成长(培训)手册及奖惩条例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及向杨珣璠告知的相关证据。杨珣璠提供了农科化肥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主张其于2009年8月5日后仍在农科化肥公司工作,农科化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杨珣璠的证明目的。杨珣璠未提供双方关于年终奖约定的相关证据。再查明,2010年5月至12月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60元,2011年1月至12月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60元,2012年1月至11月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上述事实,有工牌、授权委托书、银行账户明细、工资表、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医疗保险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农科化肥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4月23日因杨珣璠自2009年8月5日起已累计旷工8个多月,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决定解除与杨珣璠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关于解除杨珣璠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考勤表、员工成长(培训)手册、奖惩条例、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农科化肥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系其自行制作,无杨珣璠本人签字,杨珣璠对此亦不予认可。农科化肥公司称杨珣璠自2009年8月5日起已累计旷工8个多月,但事实上其仍向杨珣璠支付工资至2010年3月,并于2009年9月24日向杨珣璠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农科化肥公司的辩称显然有违常理。农科化肥公司提供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邮件因无人认领于2010年5月20日退回,无法证明农科化肥公司已向杨珣璠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农科化肥公司亦未提供其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员工成长(培训)手册及奖惩条例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及向杨珣璠告知的相关证据。故农科化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采纳杨珣璠的主张,即其实际工作至2010年4月,农科化肥公司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农科化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及条件,应认定其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因农科化肥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杨珣璠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因此,2010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农科化肥公司与杨珣璠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其未向杨珣璠支付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杨珣璠的月平均工资为2105.48元,故农科化肥公司应向杨珣璠支付2010年4月的工资2105.48元。2010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因杨珣璠并未实际在农科化肥公司处提供劳动,本院依法参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来确定农科化肥公司应向杨珣璠支付的生活费标准,故农科化肥公司应向杨珣璠支付2010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205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杨珣璠在职期间,农科化肥公司仅为其缴纳了2004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04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医疗、生育保险及2004年12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失业保险,于法相悖。杨珣璠于1999年12月入职,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故杨珣璠请求农科化肥公司为其补缴2000年1月至2004年11月及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00年1月至2004年11月及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医疗、生育保险、2000年1月至2004年11月及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200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伤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杨珣璠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农科化肥公司承担。对于杨珣璠要求的其他期间的社会保险,因农科化肥公司已为其缴纳,本院不再支持。对于杨珣璠要求农科化肥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对于杨珣璠要求农科化肥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年终奖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年终奖的约定,且对于发放奖金用人单位应享有自主决定权,故对杨珣璠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陕西农科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杨珣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原告(被告)陕西农科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原告)杨珣璠缴纳2000年1月至2004年11月及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00年1月至2004年11月及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医疗、生育保险、2000年1月至2004年11月及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200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伤保险,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杨珣璠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陕西农科化肥有限公司承担。三、原告(被告)陕西农科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杨珣璠支付2010年4月的工资2105.48元。四、原告(被告)陕西农科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杨珣璠支付2010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20550元。五、驳回原告(被告)陕西农科化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杨珣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陕西农科化肥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及杨珣璠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陕西农科化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小彬审 判 员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