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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魏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魏某。被告袁某甲。原告魏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当年的12月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袁某乙。后被告经常赌博,一直不顾及家庭和妻女。××××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袁某丙。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也没有贴补家用。原告为了家庭和子女外出打工,所得工资勉强维持家庭生活。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本村的朋友一男两女吃夜宵,被告不问原由便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导致原告左右手臂淤青无法劳动。被告嗜赌成瘾,长期破坏家庭。现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挽回。故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双方均可随时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三、请求判令坐落在瑞安市仙降街道塘头村的二间二层房屋和一间平屋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0万元)中的一间二层房屋归原告所有;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袁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别抚养孩子。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订婚、结婚、生育孩子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不实。原告诉称的这三间房屋是有的,但不是夫妻共有财产。最初被告父亲建了一间三层的房子给被告两兄弟,分家时将这间三层房子给了被告哥哥,被告哥哥拿钱给被告建成了现在的两间两层房屋和一间平屋。被告之前开了一个老虎机店让原告和朋友的老婆一起管理,被告去厂里上班,后原告不同意管理称要在家里打“商标”。一直以来都是被告赚钱给原告、养活家庭。别人对被告说原告在外面作风不好,有一次被告打电话给原告,但是电话转移到了一中男子的手机中。被告也曾劝原告,但原告不听。且原告对别人说被告的坏话。今年5月28日的事情是有发生,但并不是原告诉称的那样,被告没有打原告,但是有刮了一个巴掌,还是被告报的警,在其中拉扯的过程中可能导致她手臂淤青,这并不是被告本意。原告魏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3份,证明被告及两个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四、照片两张,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袁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袁某甲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五、房屋转让契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诉的三间房屋不是夫妻共��财产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袁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同,当天双方只是发生了拉扯,可能系别人所为。原告魏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中载明的6.5万元已经被被告用完了,平房是在订婚后、结婚前兴建的,两间两层房屋是结婚后修建的,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不足以证明照片中的伤势系被告殴打所致;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涉案的三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魏某和被告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袁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袁某丙。后双方偶因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5月28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从2012年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维护家庭的完整。原告诉称被告嗜赌成瘾,长期破坏家庭,不顾家庭子女导致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挽回,没有证据证实,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充分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附属请求一并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原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浩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柯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