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德金诉刘风民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金,刘风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刘德金,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风民,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刘凤宝,男,临沂罗庄双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刘德金与被告刘风民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金及其代理人张明与被告刘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金诉称:2012年10月9日上午11时许,原告给被告建设大门楼,在缮好的厦板上工作时,因被告提供的厦板突然断裂,致使原告摔伤双手,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主动承担了2700元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协商承担医疗误工等损失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00元、误工费4275.84元、护理费159.95元、住院伙食补助105元、伤残赔偿金33368元,合计42608.79元。被告刘风民辩称:1、被告建设自家门楼,雇佣刘风珍承建,原告是受雇于刘风珍,被告并未让原告建设门楼,建设门楼的费用被告已经与刘风珍结清;2、结合本案的案情,本案应根据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及依据交通事故的伤残评定标准,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3、原告作为建筑工人,对该事件的发生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700元,若法院判决被告责任小于2700元,被告多垫付的款项原告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刘风珍承建了被告刘风民自家门楼的建筑工程,建筑材料、工具由被告刘风民提供,刘风珍雇佣原告刘德金、梁茂芬等人施工。2012年10月9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刘风民要求原告刘德金对门楼上端采用三根木棒固定支撑准备搭盖水泥板,因原告刘德金提供的木棒均长度不够,被告刘风民另购买一根木棒固定支撑,上午11时许,原告刘德金在工作中踩踏门楼上端中间部位搭盖的水泥板时,水泥板发生断裂,致使原告刘德金摔伤,造成双尺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刘德金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4897.26元,其他医疗费1882元,住院期间被告刘风民支付原告刘德金医疗费2700元,原告申请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德金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风民不服原告刘德金的伤情鉴定结论,于2013年3月11日申请对原告刘德金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德金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德金的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伤残,不构成伤残;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16180-2006)》评定伤残,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刘风民为此交纳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刘德金户籍所在地为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义和庄村,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否则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德金在受雇于刘风珍为被告刘风民建设门楼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水泥板存在瑕疵,原告在踩踏时发生断裂,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刘风民依法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赔偿。原告系刘风珍雇佣的工人,在刘风珍承揽建设的被告家门楼的过程中,原告作为具有建筑经验的成年人,应当对建筑材料、支撑工具等进行必要的检查,而原告疏于检查安全隐患,仍继续施工,自身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对事故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伤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进行计算。其中: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6779.26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为证,医疗费认定为6779.26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治疗6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损失日为21日,原告无固定工作,按2013年度山东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确定为每天92.24元。误工费认定为1937.04元(92.24天×21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为155.28元(6天×25.88元)。4、住院伙食补助48元(6天×8元)。原告作为建筑施工者受雇于刘风珍,原告与被告刘风民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未基于雇佣关系告诉,而是基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告诉被告刘风民,原告的伤情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原告伤残情况,按此标准认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等主张,于法不符,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原告刘德金的各项损失为8871.58元,原告要求被告刘风民赔偿其中的损失4435.79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7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风民抗辩理由中合法部分,依法予以采信,于法不符部分,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风民赔偿原告刘德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35.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元,原告刘德金负担830元,被告刘风民负担35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刘德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65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元林审判员 邵照学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洪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