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某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3814,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拉仁乡××村××号。因涉嫌抢劫罪,2012年10月15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1月22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家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5日5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拉仁中学男生宿舍,抢走30余名在校学生人民币4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相关的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对被告人韦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并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5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韦某、覃某淋、左某旭、罗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合谋后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拉仁中学男生宿舍楼,以朋友开车出事故需要钱、有麻烦事情可以提供保护为名,采用搜身强行索取熊某明、韦某、谭某友、蓝某辉等30余名在校学生人民币4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拉仁中学学生熊某明等人被抢劫,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照片。证实: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2年10月21日对被告人韦某进行拍照。(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13日11时许,拉仁乡拉仁中学校长卢某勤到拉仁派出所报案称,拉仁中学男生宿舍的三十多名学生被几个男青年以收保护费为名抢走人民币460元。(4)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5日13时许,东莞东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在东莞东火车站口执勤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便对其进行检查。经上网比对查询,系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上网通缉的抢劫案在逃人员韦某。(5)网逃人员羁押证明。证实:网上在逃人员韦某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20日羁押在恵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9204103814,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拉仁乡仁寿村浮上队25号。二、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今年9月初我在老家拉仁中学抢学生的钱,还有两名拉仁中学的学生参与,其中一个叫“左高玉”(谐音),另一个我不知道名字,我们就抢了一次,抢了三百多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左某旭(男,1996年6月1日生,学生,与被告人是同伙)的证言。证实:因为我和172班学生覃某淋伙同社会青年韦某进入拉仁中学男生宿舍内问学生要钱,所以被传唤来问话的,是韦某叫我和覃某淋一起去问学生要钱的。我们手中没有器械,我们只是用言语和阵势上威逼学生要钱的。(2)证人覃某淋(男,1997年10月2日生,学生,与被告人是同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9日下午4时许,我在河边洗澡,罗某某和一个男青年开一辆摩托车到河边找我,罗某某介绍说那个青年叫韦某。韦某就叫我们上车,我就上车跟他们一起到拉仁中学,到学校后,韦某和罗某某到二楼宿舍叫左某旭下来,然后韦某对我们说:“罗某某你去帮我跟学生收点保护费”。然后他对我和左某旭说:“你们两个跟我后尾去收保护费,负责放风,有老师来就讲”。(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9日下午5时许,我伙同我队的蓝某到拉仁中学问学生要钱,我们要得120多元。(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初的一天(星期天)我和拉仁拉王村一个叫韦某的社会青年在拉仁中学校园内问初一的新生10多人要钱,总共得到100元。(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9日17时30分左右,我一个人从教室走回宿舍,刚走到宿舍门口就看见四个男青年问蓝某信要钱,蓝某信给了20元后,他们就走到门口来问我要钱,我说没有钱,他们就走出去了。(6)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今年9月9日下午四时左右在拉仁男生宿舍3-6号被人抢走人民币20元。四、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熊某明、邱某海、韦某、韦某诚、谭某友、蓝某辉、卢某勤、韦某、潘某锋、蓝某信、蓝某苇、潘某发、韦某成、韦某磊、谭某平、袁某、卢某强、何某、韦某、石某、杨某富、袁某观、韦某勇、石某智、黄某、石某骏、莫某万、黄某、唐某配、韦某某、黄某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韦某等人进入学校宿舍对上述学生进行搜身,抢走十元、二十元不等的人民币;并辨认出被告人韦某是其中之一。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都安县拉仁乡拉仁中学男生宿舍楼,男生宿舍楼坐北向南,为一栋三层十一间钢筋混凝土结构房。上列证据开庭时经公诉人宣读、出示,控辩双方质证、辩论,查证属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在公诉机关的讯问及在庭审过程中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韦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差,无明显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韦某参与抢劫犯罪次数、犯罪数额、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韦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韦俊革审 判 员 黄 宏人民陪审员 韦 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蓝 桦附:【法条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