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成都晶鸿商贸有限公司、宣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成都晶鸿商贸有限公司,宣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4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蒲杰,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松,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晶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邓忠红,董事长。被告宣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曾宪充,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53年7月1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成都晶鸿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晶鸿公司)、宣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宋某某去向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公告向宋某某送达诉讼文件。公告期间,被告宋某某未进行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蒲杰、潘松,被告晶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忠红,被告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宋某某、宣某某二人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为45天,从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7月20日;如按期未还的滞纳金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被告晶鸿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某、宣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迟迟不归还借款,晶鸿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宋某某、宣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按照1至3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130%计算,截至2012年12月12日的滞纳金为188,160元,应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并判决被告晶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晶鸿公司辩称,借钱的事情是是事实,40万的金额也是事实,晶鸿公司也是自愿在担保人处盖章,利息也是当场就进行了约定。故现在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宣某某辩称,借条上的字是自己签的,但是400000元的借款实际并没有收到,并且在写借条的时候,并没有约定滞纳金,也没有担保人的签章。被告宋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宋某某、宣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晶鸿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400000元﹤肆拾万元正﹥,借期为45天,从2011年6月5日—2011年7月20日止。如按期为(未)付,滞纳金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某、宣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能归还借款,晶鸿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宋某某、宣某某于2011年6月5日向刘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宋某某、宣某某共同“借到刘某某现金400000元”。宣某某现认可了《借条》是自己签字,但其否认收到该借款400000元,当法院询问其为何要在《借条》上签字时,宣某某却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刘某某提交的《借条》足以证实宋某某、宣某某向宋某某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而宣某某、宋某某却无证据能够推翻刘某某的本证,也无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向刘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鉴于此,本院确认刘某某与宋某某、宣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刘某某与宋某某、宣某某之间的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及刘某某与宋某某、宣某某在《借条》中的约定,宋某某、宣某某应在2011年7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由于宋某某、宣某某无证据证实其已向刘某某归还上述借款,故刘某某现要求宋某某、宣某某归还借款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晶鸿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处进行了签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晶鸿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刘某某要求晶鸿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宣某某与刘某某虽然在《借条》中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每天要计算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但宣某某认为该滞纳金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条》中关于逾期归还借款的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远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滞纳金明显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对于上述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应当予以调整。刘某某在起诉时主张滞纳金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130%进行计算,但刘某某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刘某某主张本案诉争借款的滞纳金中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宋某某、宣某某在向刘某某归还借款400000元的同时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刘某某支付相应滞纳金,该滞纳金应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晶鸿公司应对上述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某某、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刘某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应以4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成都晶鸿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宋某某、宣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942元,由宋某某、宣某某承担(此款刘某某已垫付,宋某某、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康宁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