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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郑忠与陈广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忠,陈广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480号原告郑忠。委托代理人张名环。被告陈广伦。原告郑忠与被告陈广伦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名环、被告陈广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忠诉称,原、被告双方合伙投资成立制香厂,后原告郑忠退伙,制香设备转让给被告陈广伦,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86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给付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广伦辩称,当初是我与原告共同投资成立一个制香厂,后因效益不好,原告要求撤伙,双方达到退伙协议,共给付原告38600元,已给付30000元,余款8600元出具了一份欠条,其中已给付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投资成立制香厂,后原告要求退伙,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忠转让制香设备及其他款,共计人民币捌仟陆佰元整(8600元),2013年4月5日已付1000元,上有欠款人陈广伦签名。被告陈广伦尚欠原告郑忠76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货款欠条以及被告提供的供货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忠与被告陈广伦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要求退伙并由双方达到书面退伙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因原告退伙转让资产,被告陈广伦尚欠原告郑忠7600元未付,原告郑忠要求被告陈广伦给付7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广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忠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广伦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