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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熊智海(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12月31日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上午10时许,在迁安市金水豪庭小区,被告人熊某某与吸毒人员赵某(另处)共同吸食被告人熊某某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熊某某将自己剩余的0.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赵某,赵某给被告人熊某某人民币300元。当日,公安机关将赵某抓获时,当场从赵某身上缴获熊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唐山市公安局毒化检验鉴定报告、唐山市公安局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