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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汪家善、杨美芹与浙江荣正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家善,杨美芹,浙江荣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汪家善。原告:杨美芹。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能达。被告:浙江荣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观武。委托代理人:陈一群、刘斌。原告汪家善、杨美芹与被告浙江荣正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家善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能达、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家善、杨美芹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富春江渡济江边山水半岛小区22幢201号房,建筑面积共195.44平方米,总房款为960000元整。合同约定原告首付40万元,剩余56万元银行按揭,交付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前。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的第二款规定:“……逾期90日未交付房屋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却迟迟不予交房。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障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的违约金105120元(暂时计算至2013年7月1日)。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5120元(暂时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最后结算至实际交付日)。被告浙江荣正置业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购买被告的山水半岛小区22幢201号房是事实,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延期交房也是事实,但是这个延期交房并不是原告所述的一直不符合交房条件且没有通知原告交房。原告的22幢房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0年9月19日,那个时候房屋达到了交房的条件。被告也多次通过电话及其他方式通知了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也过来了,但是因为其他原因一直没有收房,被告在2010年11月27日通过邮局送达交房通知书给原告,要求原告前来办理手续,但是原告一直没有过来收房,之后的违约金和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要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及双方的约定内容;2、POSS机刷卡凭证4张、借款合同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已全部付清房款;3、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其他业主赔偿的情况,同小区违约金计算的时间至2012年10月18日。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符合交房条件的时间是2010年9月19日,并于2010年11月27日通知了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书面通知日期为发挂号信邮戳日为准的;对证据2,刷卡记录没有到40万元,但是我们认可原告付清了房款;对证据3,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供证据有:1、竣工验收报告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的22幢房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0年9月19日,那个时候是已经符合交房条件了;2、交房通知书及邮局的邮戳,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向原告及其他业主送达交房通知书的事实;3、办理交付使用手续记录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验房,但原告不同意签收。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以最终的备案时间为准;对证据2,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在2010年11月27日寄送了一份文件,什么内容并不清楚,这份材料当中只是写了杭州市滨江区而没有详细地址,且也不能证明实际已经寄送到达了原告,因为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被告所谓的交房通知书,这份交房通知书也没有盖章和日期;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签字的,但不是因为收到被告的通知来签字,而是原告主动上门看房签的。经审核,本院认定证据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桐庐县××镇渡济江边的山水半岛22幢201号房,总房款96万元。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在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上约定:合同中约定的需由出卖人、买受人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的通知等,通知方均应以挂号信函的方式送达另一方,通知自送达邮件回执上的收件日期起生效。在该合同上原告填写的地址为:杭州滨江区江南大街3399号现代印象广场1幢1006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案涉商品房于2010年9月1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11月27日,被告以挂号信函的方式通知原告接到通知书后一个星期内前来办理交房手续。次月5日,原告杨美芹前来收房时,认为问题较多,表示不同意接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才通知交房,系逾期交房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通知交房,要求违约金计算到实际交房时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应从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前往收房日期即2010年12月5日止,共计158天,按已付房款96万元日万分之一计算,共计1516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荣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家善、杨美芹逾期交房违约金15168元;二、驳回原告汪家善、杨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由原告汪家善、杨美芹负担1028元,被告浙江荣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春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琴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