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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495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开发区。被告芦某甲,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开发区。原告李某与被告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7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对于夫妻间存在的问题被告总是逃避不面对,双方缺乏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芦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初原、被告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7日生育一女芦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现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三年,且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双方应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积极沟通交流,双方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娜审 判 员  郭红梅代理审判员  赵永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