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叶晓明、贾某某、张某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晓明,贾某某,张某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二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晓明,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曾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7年10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侯宗荣,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曾因盗窃先后于2001年5月、2004年11月、2008年3月分别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8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女,1990年10月2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晓明、贾某某、张某某、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上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晓明、被告人贾某某以及辩护人侯宗荣、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叶晓明、张某某、陈某共谋由被告人叶晓明、张某某等人窃取农户家禽,并由被告人陈某负责收购。当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叶晓明、贾某某、张某某、陈某驾驶两辆轿车至本区竹镇镇,由被告人叶晓明、贾某某、张某某采用液压钳剪窗栏杆、翻围墙等方式进入竹镇镇某某村某某号盛某等五户人家,窃得鸡、鸭共计100余只。后被告人叶晓明、贾某某、张某某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陈某,得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叶晓明、贾某某、张某某分别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1200元、1200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陈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3年2月6日,被告人叶晓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陈某分别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各2000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款项分别发还被害人盛某、刘某、葛某、徐某、殷某。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叶晓明、贾某某、张某某、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盛某、葛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叶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叶晓明、贾某某、张某某、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叶晓明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叶晓明、贾某某、张某某、陈某对上述指控均予以供认,未作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提出被告人贾某某具有以下情节:1、系自首;2、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已代为退赃;3、无事先通谋,是事中参与。综合建议被告人贾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叶晓明、张某某、陈某共谋由被告人叶晓明、张某某等人窃取农户家禽,并由被告人陈某负责收购。当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叶晓明、贾某某、张某某、陈某驾驶两辆轿车至本区竹镇镇,由被告人叶晓明、贾某某、张某某采用液压钳剪窗栏杆、翻围墙等方式进入该镇盛某家、杨某家、葛某家、徐某家、殷某家,窃得鸡、鸭共计100余只。后被告人叶晓明、贾某某、张某某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陈某,得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叶晓明、贾某某、张某某分别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1200元、1200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陈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归案后作如实供述。2013年2月6日,被告人叶晓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陈某均已全部退出赃款,上述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晓明、贾某某、张某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盛某、杨某、葛某、徐某、殷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叶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基本一致地予以了印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四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户籍资料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被告人叶晓明、贾某某、张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叶晓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晓明、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陈某积极退赃,酌情对其三人从轻处罚。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贾某某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已代为退赃等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晓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代理审判员 王婷玉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郜春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