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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阳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桂03-018**号多功能拖拉机沿阳朔县百里新村公路由大坪村往葡萄镇方向行驶至35KM+800M处,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向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桂HTD7**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翻下右侧路基下,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徐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廖某八等七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阳朔县公安局投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有自首的情节,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桂03-018**号多功能拖拉机沿阳朔县百里新村公路由大坪村往葡萄镇方向行驶至35KM+800M处时,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向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桂HTD7**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翻至路基下,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徐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廖某八等七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阳朔县公安局投案,并与杨某某一起跟受害人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两人共赔偿给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92178.46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阳朔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阳朔县交警大队证明,证人廖某八、杨某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为过失犯罪,结合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仕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况任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