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77号被告人钟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款
全文
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文某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钟某某、文某自愿认罪,本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二被告人的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静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文��与“老江”(姓名、住址不详,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窜到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医院门诊部大楼门口处,由被告人钟某某、文某放哨,“老江”持自制钥匙将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防盗锁的黑色三野牌电动车盗走。得逞后,三人把车卖掉,得款1000元。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1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苏某某陈述,电动车专卖票,在逃证明,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委托书、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2)6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文某与“老江”经事先商量,窜到玉林市玉州区富民路长城小区B区,由“老江”在小区门外等候,被告人钟某某、文某进入小区,持自制钥匙将甘某某停放在小区中间露天通道处的一辆未上防盗锁的黑色本田之星牌电动车盗走。得逞后,三人把车卖掉,得款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6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甘某某陈述,购车发票,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委托书、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2)6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2年11月18日7时,被告人钟某某为筹集吸毒资金,携带一把牛角折刀到玉林城区伺机作案。当被告人钟某某步行至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中路花鸟市场旁的“海尔专卖店”门前人行道时,钟某某趁行走在其前面的行人李某某不备,出手扯断李某某肩上的挎包带后携包逃走,包内有一部黑色苹果iph0ne4代16G手机、现金100元及一把雨伞。当被告人钟某某逃至新民路口一巷子时,从抢得的包内搜获出一部手机后将包丢弃。后钟某某继续逃跑,在逃至新民村旺齐路时,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及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钟某某身上缴获黑色苹果iph0ne4代16G手机一部、钥匙一串、牛角折刀一把及保镖牌防盗报警遥控器一只。经估价,被抢手机价值3123元。案发后,被抢物品已退还被害人李某某。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抢包的犯罪事实,同时供述其之前伙同文某吸食毒品的事实。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文某抓获后,经审讯,钟某某、文某先后供述为筹集吸毒资金其二人伙同“老江”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还查明,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钟某某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1998年12月4日,被告人文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委托书、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2)6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本院(1998)玉区法刑初字第270号、(2009)玉区法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释放证明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钟某某辩称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应构成抢夺罪,其携带牛角尖刀是为了盗窃车辆用的,而不是为了抢包而准备,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这里“为了实施犯罪”,包括为实施抢夺行为,也包括为实施盗窃等其他犯罪行为。被告人钟某某供认其携带牛角折刀本意是为了实施盗窃。虽然被告人钟某某最终实施抢夺的行为结果与其携带牛角折刀实施盗窃的犯罪意图不一致,但其携带牛角折刀的原因是为实施犯罪。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属于“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因此,被告人钟某某提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钟某某、文某均参与盗窃二次,涉案金额2484元。被告人钟某某参与抢劫一次,涉案金额3223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钟某某的家属代其缴纳罚金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某某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文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文某事先参与密谋,事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事后共同销赃、共同瓜分赃款,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再故意犯罪,属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文某为筹集吸毒资金而实施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抢劫被抓获后,除了如实供述其实施抢包的犯罪行为外,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伙同他人实施本案盗窃电动车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其盗窃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钟某某的家属代其缴纳部分罚金,对被告人钟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文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文某因其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其二人予以退赔。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钟某某、文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一千五百元,其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钟某某、文某退赔失主苏某某、甘某某的经济损失。四、责令被告人钟某某、文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一千五百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伟贞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蒋友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