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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外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刘××为与被告方××、浙江××麦芽有限公司与方××、浙江××麦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刘××为与被告方××、浙江××麦芽有限公司,方××,浙江××麦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外初字第73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邱××。被告方××。被告浙江××麦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7475794x,住所湖州市××区××工业功能区(北区)。法定代表人方××。原告刘××为与被告方××、浙江××麦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3年7月22日,因原告刘××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方××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金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刘××诉称:2011年8月16日,方××、金农××向刘××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刘××借到款项500000元,借款时间11个月(需提前5天归还,在2012年7月9日前),每月1至5日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一倍支付给刘××。该款汇入方××农业银行账号后生效,此借条生效。刘××于2011年8月16日向方××、金农××支付20000元现金,于2011年8月17日向方××农某某汇入384000元,并现金交付96000元。此后,方××、金农××分七次向刘××转账133280元,尚有本金404244元未还。该款经刘××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方××、金农××返还本金404244元,支付逾期欠款利息8718元(以404244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8月16日,方××、金农××向刘××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方××、金农××向刘××借款500000元,其中20000元是现金;2.收条1份,证明刘××向方××转帐384000元、交付现金96000元;3.银行回单1份,证明方××、金农××向刘××转帐386000元;4.银行帐户及明细1份,证明方××、金农××向刘××及其家人支付133280元。被告方××、金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刘××提供的证据,方××、金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刘××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16日,方××、金农××向刘××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刘××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每月1至5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出具借条当天,刘××向方××交付借款20000元。2011年8月17日,刘××通过银行转帐转给方××384000元,并交付方××现金96000元。借款到期至2013年2月9日,方××、金农××已支付本金95756元,利息37524元,合计13328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刘××与方××、金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方××、金农××向刘××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方××、金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刘××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浙江××麦芽有限公司返还刘××借款本金404244元;二、方××、浙江××麦芽有限公司支付刘××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404244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上述款项限方××、浙江××麦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4元,减半收取37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85元,合计6332元,由方××、浙江××麦芽有限公司负担。应由方××、浙江××麦芽有限公司负担的6332元诉讼费,刘××已向本院预交,刘××同意方××、浙江××麦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