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17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人覃XX在XX县XX酒店以蒋XX的身份证登记住宿1208房,当晚及5月7日早上,覃XX在XX酒店1208房间内容留了陈XX、谢XX、邓XX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覃XX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缴获未吸食完的毒品冰毒4.7克。另查明:1、被告人覃XX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7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2、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净重为4.6克的毒品冰毒依法上交。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封口袋、吸壶(空矿泉水瓶)、铁盒、吸管、锡箔纸、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指认涉案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覃X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刑事科XX��术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刑事案件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XX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封口袋十一个、吸壶(空矿泉水瓶)一个、铁盒一个、吸管三根、锡箔纸八条,予以没收,作为本案证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举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周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