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洪长。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洪长等人在金堂县土桥镇“食味轩”餐馆吃饭时,与前来餐馆吃饭的袁X勇等人发生口角纠纷,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洪长用菜刀将袁X勇左颈部划伤,经鉴定,袁X勇左颈部锐器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洪长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洪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主动认罪,并称自己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袁X勇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洪长与刘XX、李XX在金堂县土桥镇“适味轩餐馆”吃饭,其间,被告人陈洪长到饭馆厨房点菜时,刘XX、李XX即与与被害人袁XX等人在饭馆店堂发生斗殴,被告人陈洪长手持菜刀出来观看,被害人袁XX等人见状后即与被告人陈洪长争夺菜刀,被告人陈洪长挥舞菜刀进行威胁,造成被害人袁XX左颈部划伤。经鉴定,袁XX左颈部锐器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洪长与被害人袁XX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洪长赔偿被害人袁XX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袁XX的谅解,被害人袁XX向本院出具书面请求,要求对被告人陈洪长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袁XX的陈述;证人刘XX、李XX、陈XX、任XX、张XX、武XX、白XX、刘XX、倪XX的证言,上述证言与被告人陈洪长的供述基本一致;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袁XX左颈部锐器伤属轻伤;被告人陈洪长赔偿被害人袁XX医疗费等10000元的收据;被害人袁XX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陈洪长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伤害事实并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归案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长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洪长故意伤害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洪长在接到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好,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洪长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洪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大兴人民陪审员 谢爱军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有关主要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