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满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王乾景与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乾景,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满民初字第453号原告王乾景,(系满洲里市某涂料厂业主),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陈玉发,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韩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君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乾景与被告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福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乾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发,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君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满洲里市光明涂料厂业主。龙起项目部系被告下设部门,沈龙起系该项目部经理。2008年至2009年间,龙起项目部在满洲里市二水源净水续建工程(下称二水源工程)、碧桂园五、七地块住宅楼工程(下称碧桂园工程)、扎赉诺尔区恒泰住宅楼工程施工期间(下称扎区恒泰工程),陆续在原告处赊购价值约20多万元的苯板、涂料、胶等建筑材料,尚欠117,992元未能给付,沈龙起于2011年7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龙起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款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17,992元并支付利息19,332.89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材料款不是基于同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2008年至2009年分别将20余万元的材料卖给被告下属龙起项目部承建的满洲里市二水源净水厂续建工程、碧桂园五、七地块住宅楼工程及扎赉诺尔区恒泰住宅楼工程材料款,上述三个工程是分别结算的,不是在同一个买卖合同中拖欠的材料款。其中碧桂园工程并不是被告承建的工程,被告不可能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沈龙起在上述两个工程中挂靠被告,是独立的施工人,是与原告在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主体,原告一直向沈龙起主张权利,直到沈龙起因病亡故,说明直接债务人是沈龙起。原告出示的欠条中的龙起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不能代表被告,沈龙起或龙起项目部加盖技术专用章的行为证明了材料款的发生是沈龙起的个人行为。并且,被告财务账目中未体现该笔材料款为应付账款。经总结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碧桂园工程是否为被告承建工程;3、扎赉诺尔区恒泰住宅楼工程及二水源工程中沈龙起给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表明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是否能够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原告欲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范围。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条一张,原告欲证明:2008年至2009年被告龙起项目部在满洲里市二水源工程、碧桂园工程、扎赉诺尔区恒泰住宅楼工程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以及尚欠117,992元材料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份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满洲里市碧桂园工程不是被告承建工程。该欠据上加盖的龙起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不是被告刻制,属于私刻公章,技术专用章不应在出具欠条时使用,只能用于技术资料,被告对该份欠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施工满洲里市二水源工程、扎赉诺尔区恒泰住宅楼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进建筑材料,尚欠117,992元材料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上加盖的技术专用章为沈龙起私刻印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委托书、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欲证明:沈龙起系被告的建造师。被告及法定代表人韩彦委托龙起项目部经理沈龙起负责办理在满洲里施工生产经营等一切事宜,同时也证明被告下属龙起项目部和该项目部经理沈龙起,在满洲里施工过程中拖欠原告材料款的行为均是被告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被告质证称,该两份证据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授权书仅是对沈龙起作为被告代理人参与扎赉诺尔区恒泰工程投标活动及该工程有关事宜的授权,并不包括二水源及碧桂园工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被告对证据的证明内容并未持异议,仅对被告对沈龙起的授权范围进行申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事实被告不持异议,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2013)呼民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欲证明:沈龙起是被告龙起项目部的负责人,在被告授权下在满洲里市以龙起项目部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龙起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欠条上加盖的技术专用章是龙起项目部对外使用的印章,明确了欠款主体为被告。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沈龙起在被告授权下对外承揽二水源工程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项目责任状复印件一份,被告欲证明:2008年2月15日开始沈龙起是满洲里碧桂园一期五、七地块工程大连九州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质证称,该证据属于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虽然是沈龙起个人签订的合同,但被告通过出具授权书及委托书证明沈龙起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三、2009年12月28日保证书一份,被告欲证明:对外债务应由沈龙起承担。原告质证称,该保证书系被告与沈龙起之间内部保证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与沈龙起之间对债权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2012年5月10日申请一份,被告欲证明:满洲里自来水公司应急工程的债权债务由沈龙起个人承担,与森天公司无关。原告质证称:该证据证实了满洲里市自来水公司应急工程的泵站系被告承建,由沈龙起施工的事实,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原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乾景系满洲里市光明涂料厂业主,被告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等工程施工资质企业法人,龙起项目部系被告下设部门,沈龙起系该项目部经理。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龙起项目部在满洲里市二水源工程、扎赉诺尔区恒泰工程施工期间,陆续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拖欠原告117,992元材料款未能给付,沈龙起于2011年7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龙起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沈龙起于2012年9月15日因病死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争议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案外人沈龙起系被告龙起项目部负责人,在被告授权下在满洲里市以被告名义承揽工程,因龙起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其次,案外人沈龙起与被告间对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案外人沈龙起在组织被告承建工程期间,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属法人行为,法人依法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故对被告所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于诉讼过程中明确,本案诉争材料款系满洲里市二水源工程及扎赉诺尔区恒泰工程拖欠材料款,而案外人沈龙起出具的欠据载明拖欠材料款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对应,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碧桂园工程并非被告承建,被告未在此工程中拖欠材料款,因原告也未主张是碧桂园工程所欠,故对被告的意见予以支持,但对被告无偿付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欠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的,买受人应当于取得合同标的物时付款。本案双方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于买卖关系发生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仍与被告进行交易,应当视为是对双方赊销行为的认可。并且,双方间形成债权凭证确认债权时仍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欠付材料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乾景材料款117,992元。二、驳回原告王乾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2523元,由原告王乾景负担153元,由被告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浩琳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