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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韦坚与被告姚飚、杨燕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坚,姚飚,杨燕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韦坚,男,汉族,1953年01月28日生,住安徽省××市××为县××行政村××自然村××号。身份证号×××8950。被告姚飚,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家住柳江县拉堡镇××号,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身份证号×××0036。被告杨燕群,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柳江县拉堡镇××号,身份证号×××0727。原告韦坚与被告姚飚、杨燕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俊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坚、被告姚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燕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坚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姚飚以投资购买电动工具厂为由,收取原告200000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姚飚亦已投资该项目为由,收取了原告30000元,现没有购买该厂,原告要求被告姚飚退还投资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没有退还,被告杨燕群与姚飚是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现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投资款23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姚飚辩称,原、被告确实有意合作投资柳州市电动工具厂开发项目,期间收到原告韦坚投资款230000元。但是因为种种原因该项目未能进行,而所收得原告韦坚的投资款被告姚飚已用于其他投资项目。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亦无异议,但由于被告现被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不能及时履行债务,希望原告耐心等待,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争取尽快退还投资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燕群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姚飚认为,因为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由杨燕群一并承担还款责任亦有利于债务的履行,对原告该请求此无异议。被告姚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杨燕群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杨燕群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是与姚飚有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购买电动工具厂,因未能最终完成合伙事务导致诉讼。本案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为原告与姚飚,被告杨燕群不是本案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也从未参与该合伙事务,更未从合伙中获取过任何利益,原告起诉被告杨燕群要求归还所谓的合伙投资款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在合伙尚未清算,合伙的债权债务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它合伙人归还其合伙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姚飚的合伙投资本来就存在各种风险,有盈有亏,在合伙人尚未对合伙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作为合伙人的姚飚归还原告的合伙投资款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杨燕群与本案的合伙协议无关,原告起诉被告杨燕群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在合伙尚未进行清算,合伙的债权债务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起诉其它合伙人要求归还其合伙投资同样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燕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有意合作投资柳州市电动工具厂开发项目,故原告韦坚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3月16日向被告姚飚账户转入200000元和30000元。此后柳州市电动工具厂开发项目因故并未进行,但姚飚未向原告韦坚返还以上合计230000元的投资款,而是用于其他项目的投资。原告认为因双方协商投资的项目未能进行,被告应当返还该项目的投资款230000元,遂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杨燕群与被告姚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韦坚因有意与被告姚飚合作投资柳州市电动工具厂项目而将投资款230000元转账到被告姚飚名下账户的事实,证据充分,且被告姚飚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韦坚将投资款交给被告姚飚之后,柳州市电动工具厂的项目因故未能进行。故本院认为,由于投资项目尚未进行,故不涉及到合伙的亏损、盈利关系,现原告要求退出合伙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30000元,被告姚飚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燕群与被告姚飚系夫妻关系,姚飚将韦坚的投资款用于其他项目的投资,相应产生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杨燕群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燕群承担返还以上投资款230000的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飚返还原告韦坚投资款23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7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045元。由被告姚飚、杨燕群负担。因原告韦坚已预交,届时由被告姚飚、杨燕群连同债务一并付给原告韦坚。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俊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大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