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冈信用社诉被告吴艺祥、吴柳媚、吴女仙、吴艺群、开平市立基服饰织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86号
法院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冈信用社;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冈信用社。负责人钟某,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雷某,该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吴某,该社信贷员。被告吴某甲,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乙,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丙,女。被告吴某丁,男。被告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冈信用社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冈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冈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冈信用社诉称:被告吴某甲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20000元,借款用途购材料,借款期限11个月,后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20000元,并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年利率9.184%,借款到期日是2012年11月8日,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只偿还其中本金1732.28元及部分利息,由于被告经营效益下降,未能在期限内还清借款本息,以上218267.72元贷款于2012年11月9日开始形成逾期。计至2013年1月20日止,被告吴某甲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18267.72元、利息6180.76元,借款本息合共224448.48元。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甲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224448.48元(包括本金218267.72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月20日止为6180.76元,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至还清本息日止)。2、判令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甲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本息日止。3、本案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名被告承担。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冈信用社于2013年5月24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告对抵押物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140台)、土地(开平市)、房屋(开平市)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冈信用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个人类客户借款申请表原件一张、借款借据原件一张、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抵押物清单原件一张、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书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吴某甲向原告借款,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其存放在公司内的机器设备、位于开平市的土地、座落在开平市的四间房屋作为原告借款的担保;三、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应收利息览表电脑打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吴某甲至2013年1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8267.72元,利息6180.7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证原件一本、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证原件一本、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证原件一本、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证原件一本、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原件一本、动产抵押登记书原件一份、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抵押物清单原件壹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其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140台)、土地、房屋作为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的担保。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取得如下证据:一、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张;二、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7页。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依法向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取得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的事实:2009年1月8日,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冈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吴某甲为借款人,被告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1050000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抵押期限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抵押人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1053314元的开平市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同日,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冈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吴某甲为借款人,被告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780000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抵押人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780800元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2011年12月10日,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冈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吴某甲为借款人,被告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350000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抵押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抵押人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354400元的被告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内的495A-05发电机1台、蒸汽机2台、电动衣车14台、织布机(针织机)7台、16N缝盘机(缝合机)96台、缝盘机(缝合机)20台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2011年12月9日,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冈信用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某甲(借款人)因购材料向原告(贷款人)借款220000元,贷款为固定年利率9.184%,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贷款按日计息(利息和罚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1日,借款人应在结算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法,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具体还款金额以贷款人会计系统核算的《还款明细表》为准;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责任为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保证人的责任不因本合同部分条款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质物保管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本合同债权是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内,除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本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外,同时、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亦为本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吴某甲和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12年11月25日,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同意以该公司所有,位于开平市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公司内的机械设备,为被告吴某甲向原告借款765000元提供提押担保。2011年12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某甲发放了贷款220000元。被告吴某甲借款后,只清还了本金1732.28元及部分贷款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止,被告吴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8267.72元、利息6180.76元,合计224448.48元。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丙,双方的投资比例为90%和10%。被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原则形成的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该借贷、保证的行为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某甲没有按期按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故被告吴某甲应偿还借款本金218267.72元、利息6180.76元,合计224448.48元及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法所称最高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开平市房屋、开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被告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内的495A-05发电机1台、蒸汽机2台、电动衣车14台、织布机(针织机)7台、16N缝盘机(缝合机)96台、缝盘机(缝合机)20台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甲追偿。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吴某甲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甲所欠其借款本金218267.72元以及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甲追偿。被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被告吴某甲所负债务是在其与被告吴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某乙对被告吴某甲发所负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18267.72元、暂计至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6180.76元,本息合计224448.48元以及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借款本金额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冈信用社;二、被告吴某乙对被告吴某甲的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及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在上述第一判项时间内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冈信用社以被告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即座落在开平市房屋、座落在开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被告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内的495A-05发电机1台、蒸汽机2台、电动衣车14台、织布机(针织机)7台、16N缝盘机(缝合机)96台、缝盘机(缝合机)20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甲的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及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开平市立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甲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6.72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瑞麟审 判 员 梁百胜人民陪审员 何锡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静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