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353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蔡建成。被告何某乙,具体住址不明。原告何某甲为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1996年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尔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丁,现均跟随原告在意大利生活。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595000元人民币。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等方面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殴打。2000年11月份,原告为了改善家庭生活无奈到意大利务工。经原告申请,被告及女儿于2007年3月份出国至意大利与原告团聚。但被告在意大利期间不顾家庭生活,还经常殴打原告。儿子出生后,被告怀疑儿子不是其亲生,为此事又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大小便失禁,被告的行为极大伤害了夫妻感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希望。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女儿何某丙、儿子何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判令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95000元人民币。原告何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居留卡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3份,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何某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及庭后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身份证、居留卡及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予以确认;证据一中的护照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但与庭后原告补充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上记载的信息相符,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丁。2013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庄烽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