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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剑阳时装厂与深圳市绅兴美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52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绅兴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洲石路111号富源工业城C12栋5楼左,组织机构代码:78922046-4。法定代表人:肖月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剑阳时装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华侨西村5巷10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77194924。投资人:方宗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平,广东英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绅兴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兴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剑阳时装厂(以下简称剑阳时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剑阳时装厂和绅兴美公司双方从2011年10月份之后签订了三份《服装加工合同》,约定剑阳时装厂为绅兴美公司加工服装,由绅兴美公司提供面料、辅料;剑阳时装厂生产需严格按照绅兴美公司制单、以及绅兴美公司提供的样衣确定意见为准,质量要达到国家一等品质标准;绅兴美公司检验合格后入库1个月结算;如未经许可延误货期,绅兴美公司有权按单款总金额每天1%予以扣款;加工费含线;次品不计加工费,次品率不可超过千分之五,超过的部分按零售价扣,销售过程中如发现次品按零售价扣款。一份服装加工合同为1280款拼格T恤4010件,单价人民币8元,交货期2012年1月6日;一份服装加工合同为1201款公主马甲裙1590件,单价人民币13.5元,1202款公主马短裙1380件,单价人民币8.5元,交货期均为2011年11月23日;一份服装加工合同为126446款女童牛仔印点时尚外套1825件,单价人民币14元,交货期2012年1月6日。2012年3月28日,剑阳时装厂和绅兴美公司确认《对账单》,对账金额为人民币97,326.3元。绅兴美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剑阳时装厂1202款服装1881件,加工费是人民币15,988.5元;1201款服装1898件,加工费人民币25,623元;126446款服装1825件,加工费人民币25,550元;1280款服装4068件,加工费人民币32,544元,总额是人民币99,705.5元。剑阳时装厂主张绅兴美公司已经付款人民币28,000元,还剩人民币69,326.3元未付。剑阳时装厂1280款服装只有4068件合格品,且四款服装均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况,绅兴美公司主张剑阳时装厂支付违约金。剑阳时装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绅兴美公司支付剑阳时装厂加工款人民币69,326.3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2年3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绅兴美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剑阳时装厂和绅兴美公司之间的《服装加工合同》可以证明剑阳时装厂和绅兴美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剑阳时装厂已经交付了加工的服装,绅兴美公司负有依约付款的义务。绅兴美公司盖章确认了剑阳时装厂加工服装的对账单,并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肖新平在落款处签名确认。绅兴美公司对合同专用章、肖新平的签名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放弃对真实性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院对绅兴美公司盖章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对账单上显示绅兴美公司应付款人民币97,326.3元。绅兴美公司主张剑阳时装厂四款服装均有延期交货,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对此该院认为,剑阳时装厂虽认可绅兴美公司所述的交货时间,但主张绅兴美公司合同中所写的交货时间有笔误,剑阳时装厂没有延期交货。绅兴美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收货时至本案开庭前向剑阳时装厂主张过延期交货的损失,故即使存在延期交货,亦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均同意对交货时间进行变更,绅兴美公司要求剑阳时装厂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绅兴美公司同时主张剑阳时装厂1280款服装次品148件,次品率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五的限度,应当支付违约金。该院认为绅兴美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了应付加工款的计算过程,总数人民币99,705.5元-人民币259.2元-人民币48元-148件次品×人民币14元=人民币97,326.3元,虽双方合同中约定超过千分之五次品率的按照零售价计算违约金,但实际履行中,绅兴美公司已经盖章确认了对148件次品按照每件14元进行了扣减加工款。故对绅兴美公司要求1280款服装按照零售价人民币139元进行加工费扣减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绅兴美公司应当立即向剑阳时装厂支付所欠加工款人民币69,326.3元,双方约定月结30天,剑阳时装厂最后一次送货为2012年2月27日,故对剑阳时装厂要求绅兴美公司自2012年3月28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绅兴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剑阳时装厂支付加工费人民币69,326.3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人民币69,326.3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8日计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4元,由绅兴美公司负担。绅兴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支付货款69326.3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剑阳时装厂支付逾期违约金利息款项、损失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剑阳时装厂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剑阳时装厂和绅兴美公司之间是以合同为基础来合作的,但是原审庭审中计算的数量和价格依据合同,但法庭忽视了合同约定的货期,合同第十一条第五点约定次品不计加工费,次品率不可超过千分之五,超过的部分按零售价价扣,销售过程中如发现次品按零售价扣款,对账单中明显的数字体现剑阳时装厂少数超过千分之五,合同编号SX-120110,对账单第四款1280款,开筒T桖,裁床数4218件,实际交货数4216件,出库数4068件,这样次品数为150件,减去千分之五的接受次品数4218*5‰=21件,所以要扣款次品数为129件,此款零售价为139元/件,故129*139=17931元,按合同约定此款项应从加工费中扣除。2、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处理,如未经许可延误货期,甲方有权按单款总金额每天l%予以扣款,根据对账单和合同双方认可的出货期,剑阳时装厂一共四款有三款超了货期,超期部分剑阳时装厂未与绅兴美公司申请延期事宜,绅兴美公司也未予同意剑阳时装厂的延期,所以按合同约定延期必须扣款,明细如下:合同编号SXlllxxx,1xxx款和1xxx款合同约定出货期为2011年11月23日,对账单的实际出货期是2011年12月30日,此款超出货期为37天,按约定每天按单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扣款应为:1202款的扣款额为:交货数为1881件*8.5元*37%=5915元,1201款的扣款额为:交货数为1898件*13.5*37%=9480.5元。合同编号SX-120110,1280款,合同约定出货期为2012年1月6日,对账单实际出货期为2012年2月27日,此款超出货期为49天,1280款延期货期扣款额为:4068件*8元*49%=15946.56元,综合以上三款延期货期扣款总额为:5915+9480.5+15946.56=31342.06元。综合以上两条共计需扣款金额为:次品超数扣款17931元,延期货期扣款金额为31342.06元,17931+31342.06=49273.06元,故绅兴美公司只需支付剑阳时装厂金额为:69326.3-49273.06=20053.24元。二、原审法院在以上明显证据和事实面前有意偏袒剑阳时装厂,合同是双方自愿签的,就得遵守合同约定的所有条款,现原审法院判定剑阳时装厂的所有违约都不需负责,忽略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三、原审法院判定绅兴美公司支付利息之事,偏袒剑阳时装厂,绅兴美公司之所以未付清货款,是因为双方就次品率扣款和延期货期扣款未达成共识,在这期间也有支付部分货款,所以不是绅兴美公司有意拖欠货款,故绅兴美公司不需支付剑阳时装厂利息。剑阳时装厂答辩称:绅兴美公司故意拖延时间,其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法院尽快作出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3月2日绅兴美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了应付加工款的计算过程,总数人民币99,705.5元-人民币259.2元-人民币48元-148件次品×人民币14元=人民币97,326.3元,该对账单同时还注明“请收到此单7天内签名盖章回传,过期视为认可此单据上的数量及金额”。本院认为:剑阳时装厂提供的对账单有绅兴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员工肖新平的签名,绅兴美公司虽否认公章及员工签名的真实性,但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公章及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剑阳时装厂提供的对账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了次品率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五的部分按零售价扣款,且合同约定如未经许可延误货期,绅兴美公司有权按单款总金额每天1%予以扣款,但是绅兴美公司在原审期间仅就应付加工费应当再扣减超约定限度的次品零售价,同时因延误货期应当予以扣款的问题提出抗辩,未向原审提起反诉,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绅兴美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绅兴美公司与剑阳时装厂已经对账确认应付加工费数额,但是绅兴美公司未付款而以次品率超约定限度的违约金和延期交货违约金抗辩不需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结果无误,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绅兴美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  武  雄审 判 员 冼  朝  暾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高峰(兼)附录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