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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民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钦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万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梁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钦民申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万俊。委托代理人:宁崇强,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颂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辰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梁秋。再审申请人李万俊因与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梁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钦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万俊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病历有记录慢性支气管疾病用药,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本案实际情况为由,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经济损失基础上均酌情扣减20%显属错误。第一、再审申请人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L5-S1神经根损害;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3、左手掌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病;5、冠心病;6、慢性支气管炎;7、肺部感染;8、支气管扩张症等疾病。因当时气候寒冷,在进行治疗时不可避免的身体暴露,是诱发患者慢性支气管疾病的发生的因素,那么,慢性支气管疾病的发生、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对医疗费支出有异议,应由被申请人举证。再审申请人的冠心病及支气管扩张因未出现相关症状,没有给予药物治疗。二审判决仅以再审申请人的病历有慢性支气管用药记录,以交通事故不应该是慢性疾病的直接诱因为由,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基础上扣减20%是明显错误的。第二、被申请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的医疗费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第三、再审申请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与医疗费用增减无关联,二审判决也予以扣减2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于认定再审申请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完全无责任却要承担20%的责任,判决不公。第四、再审申请人只在外科进行检查治疗不到三天,就转到康复科进行治疗,根本不存在在内科12天的事实,二审判决偏袒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梁秋在一审判决的法定时效内并没有提起上诉,而二审判决却判决减免梁秋12281.04元的赔偿,违反了“民不告官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三、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医院医疗档案中主治医生于2012年5月3日关于《李万俊治疗费用说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案应当再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再审申请人李俊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只占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一小部分,二审判决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经济损失基础上酌情扣减20%确实有误,扣减太少,应该扣减62%才比较合适。梁秋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对一、二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万俊因交通事故住院,经诊断为:1、左侧L5-S1神经根损害;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3、左手掌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病;5、冠心病;6、慢性支气管炎;7、肺部感染;8、支气管扩张症等疾病。病历记录中有治疗慢性支气管炎疾病的用药记载,所以,再审申请人李万俊在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治疗疾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义务人全部负责。二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再审申请人李万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基础上均酌情扣减20%是合理的。因二审判决是在一审判决认定经济损失的基础上扣减20%,所以一审被告梁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相应减少,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李万俊虽然申请再审提供了主治医生关于《李万俊治疗费用说明》,但该说明只是证人证言,证据效力低于本案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等书证。李万俊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万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显钰审判员  米建民审判员  黄其雄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香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