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张玉玲与唐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玲,唐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张玉玲,女,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史岐杰,玉田县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唐蜜,男,1974年1月8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张玉玲与被告唐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玲及委托代理人史岐杰,被告唐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玲诉称,原告系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的所有者和经营者,2011年10月2日原告雇佣司机魏志福下班将原告车辆开到被告经营的修理部附近停放,在等待原告雇佣的另一名司机孙国良与魏志福交接班期间,被告趁司机不备将原告车辆开走藏匿,后孙国良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及其兄张旭勃找到被告交涉并要求立即返还车辆,被告承认扣车,但称原告欠其修理费,不给钱就不放车,协调未果。后原告及其兄张旭勃等人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未返还。后于2012年10月原、被告等人多次协商,约定由张德利出一部分钱对该车进行运营,收入归张德利与原、被告分配,但后被告反悔未交出车辆,约定未实际履行。现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均遭拒绝。并且由于被告非法扣车,导致原告该车无法运营,产生运营损失10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运营损失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冀B×××××、冀B×××××挂号车辆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对上述车辆享有所有权,原件在中国银行复兴路支行抵押。三、冀B×××××、冀B×××××挂号车辆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上述车辆属于运营车辆,原件在车上。四、依原告申请出庭证人的当庭证言:1、张德利当庭证言,证实2011年9、10月时,我听张旭勃说他的冀B×××××号车辆因为欠唐蜜修理费,让唐蜜给扣了。2012年4月的一天,张旭勃找我,说他欠唐蜜钱,想让我把车运营起来,挣了钱可以还唐蜜的钱。我跟他一起去唐蜜位于南环红绿灯西60米道北的门市部,我和张旭勃、唐蜜协商由我给唐蜜打个10万元的欠条,车由我管理运营,但当天没打欠条,我考虑着不挣钱,以后就没再操持这事了。协商时,我听他俩的意思好像是车在唐蜜那扣着,但没看见唐蜜扣张旭勃的车,也没听见唐蜜说扣张旭勃的车。2、王亮当庭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和2012年4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原告之兄张旭勃让我开车拉着他去唐蜜在南环路北的门市部,张旭勃向唐蜜要车(主车和挂车,车牌号记不清了),唐蜜说给我钱我就把车给你,张旭勃说不欠唐蜜钱。2012年10月的一天,张旭勃对我说车被人找到了,让我拉着他去大安镇一个宾馆看车,但没看到。3、张旭勃当庭证言,证实原告系其亲妹妹,2011年10月2日早上,司机孙国良给田文征(玉田县定府村人,我不在玉田时他管车)和我打电话,说车(冀B×××××、冀B×××××挂号,登记车主是张玉玲,但实际由我经营)被唐蜜开走了,问我怎么办,我说我去找唐蜜。同年11月我去找唐蜜要车,他说我欠他修理费,我不给他钱他就不给我车,我说不欠他钱,后来和唐蜜谈了几次也没谈成。2012年4月唐蜜给我打电话说张德利想用这车,我和张德利、唐蜜协商,唐蜜说车被他扣着,张德利如果想运营得给他打个10万元的欠条,后来张德利没有同意。我妹妹也去过唐蜜家一次,也去过唐蜜在南关交通岗西100多米的门市部。2012年4月有人告诉我车在大安镇,我去找但没找到。同年10月份,我和王亮一起到大安镇友谊宾馆,当时没看到车,宾馆老板说是唐蜜把车停在那的。被告唐蜜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我没扣原告的车辆。我在南环开办老唐电气焊补胎门市部,没有营业执照。冀B×××××、冀B×××××挂号车辆在我处更换、修补轮胎、换弓子板,拖欠修理费近20万元未付。我多次找原告之兄张旭勃要修理费,但张旭勃说没钱还,让我起诉他。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方证据一至三均无异议,但与我无关,我没扣原告的车。到现在才知道冀B×××××、冀B×××××挂号车辆是张玉玲的,之前原告及其兄张旭勃来过我的门市部修理车辆,我不知道车是谁的。原告方出庭证人说的都不对,我没见过王亮,也没和张德利谈过,我只是多次找张旭勃要钱,也向张玉玲要过钱。证人与原告有利益关系,系作伪证。原告质证意见:张德利证明了该车被唐蜜非法扣押,张德利、张旭勃和唐蜜协商过运营该车,但唐蜜未放车辆,证明唐蜜扣押了冀B×××××、冀B×××××挂号车辆;王亮的证言也证明唐蜜扣押了冀B×××××、冀B×××××挂号车辆,并证明原告及其兄找到唐蜜要车,但被告未归还;张旭勃同样证明了车辆被唐蜜扣押,还证明了与王亮一起找到唐蜜要求返还车辆,也印证了张德利证言中张旭勃、张德利多次找唐蜜协商由唐蜜返还车辆,张德利出部分资金,但唐蜜还是没有放还车辆。以上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证明车辆被唐蜜非法扣押,至今未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冀B×××××、冀B×××××挂号车辆,上述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原告主张2011年10月2日被告唐蜜将上述车辆扣押并藏匿,但被告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扣押其车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虽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但通过分析证人的当庭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并控制该车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昭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