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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国平、严海军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海军,陈国平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海军。辩护人郭小舟,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国平。辩护人莫晓燕,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海军、陈国平犯绑架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薇、书记员范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海军及其辩护人郭小舟,被告人陈国平及其辩护人莫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严海军伙同陈国平经事先预谋,在本市青羊区光华大道中铁西城楼盘外公路旁,将被害人谢某某用电棍打伤、捆绑双手后劫持上一辆黑色川AB66**奥迪A6车离开现场。二人将谢某某拘禁于汽车后备箱内,多次对谢实施殴打(后经鉴定谢系轻伤),并抢走谢身上的现金5000余元、苹果手机1部及多张银行卡。逼迫谢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二人从谢某某卡内取走现金67600元。次日中午,严海军逼迫谢说出两个证券账户的密码,后将证券账户内共计236万元变现后分别转至两张银行卡中。因银行账户被冻结,严海军又威逼谢某某电话联系家人将银行账户解冻,便于其取得赎款。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陈国平离开并分得现金8000元。12月5日凌晨0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将被告人严海军及驾驶车辆挡获,并将被害人谢某某救出。追回赃款9400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严海军被挡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严海军、陈国平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严海军、陈国平定罪量刑。被告人严海军提出,2011年时自己与张某某、谢某某、王清坤4人合伙承包新源监狱工程,并挂靠在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具体由谢某某全面负责该项目并掌管财务。该工程于2011年9月完工,业主并支付了90%的工程款,但谢某某却扣押应属我的工程款,于是才拘禁谢某某,向谢某某索要属于自己的工程款,同时也未向谢某某的家人索要赎金,不构成绑架罪。被告人严海军的辩护人提出,严海军与谢某某等4人合作做工程,谢某某是该项目负责人并管理财务,该工程完工后,严海军尚有15万工程款未分得。且严海军只从谢某某处获得72600元,但该款项未超过严海军应得工程尾款,且在严海军发现谢某某证券账户有大量款项后并转到谢某某为冻结的银行卡后也未转账或提取,故严海军不具有以勒索财物目的而绑架他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以加害受害人相威胁,逼迫受害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交给其财物的行为,故严海军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要件,仅应以非法拘禁罪对严海军定罪量刑。且严海军在2012年12月3日就有放人的意思,在公安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具有逃跑条件和时间的情形下决定送受害人回来处理此事,属于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系初犯、偶犯并主动交代同案犯的详细情况,使公安机关迅速侦破此案,也有将自己的轿车赔偿受害人的意愿,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陈国平提出自己受到朋友蒙骗,一直以为被害人欠严海军的工程款。自己认罪,但不构成绑架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平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陈国平于2012年12月3日下午18时离开现场,严海军是在12月4日下午才要求被害人给家属打电话,要求撤案和银行卡解冻,上述行为是在陈国平参与的非法拘禁结束后,严海军产生的另一个犯罪故意,故陈国平不构成绑架罪。二、在陈国平参与犯罪的过程中,陈国平并未向被害人索要财物,银行密码也是严海军向被害人索要,对严海军取钱的行为也完全不知,且在严海军要求陈国平来成都时,也是告诉有人差他工程款,要陈国平一起把人抓起来关两天,把欠的钱要回来,严海军与陈国平的共同犯意是将被害人拘禁起来,要回工程款,因此严海军的行为超出了双方的共同犯意,属于实行过限,应该因由严海军对抢劫自负其责,陈国平不构成抢劫罪。三、陈国平均不知道被害人从始至终不差严海军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严海军给被告人陈国平打电话,称因未收到工程款,要求陈国平到成都来帮忙收债。2012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国平到达成都,被告人严海军将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电棍、透明胶带等交给被告人陈国平。当日下午15时许,由被告人严海军邀约被害人谢某某到本市青羊区光华大道中铁西城楼盘外公路旁,二被告人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将被害人谢某某用电棍打伤、捆绑双手,劫持到谢某某所有的黑色川AB66**奥迪A6车上后离开现场。后被告人严海军又购买2根铁链,二被告人将谢某某双手捆绑,用铁链缠住其双脚、用透明胶封住谢某某的嘴、用毛衣蒙上谢某某的双眼,拘禁于汽车后备箱内,期间多次对谢某某实施殴打(后经鉴定谢某某所受伤系轻伤),并抢走谢某某身上的现金5000余元、苹果手机1部及多张银行卡,并逼迫谢说出银行卡密码。12月2日晚至12月3日,被告人严海军从谢某某的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卡中,采用提取现金或转账方式,共计获取款项67600元。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陈国平分得现金8000元后离开。期间,被告人严海军发现被害人谢某某电脑中存有股票账户和期货账户信息,严海军遂单独逼迫谢某某说出两个证券账户的密码,并将谢某某所持市值178139元股票予以平仓,连同谢某某股票账户中现金2130649元转入谢某某招商银行中。严海军又将谢某某所持市值384233.84元的期货予以平仓,并转入谢某某农业银行中。之后,被告人严海军将谢某某继续拘禁在车后备箱中,驾车沿城南高速往遂宁、江津方向行驶。12月4日,被害人谢某某妻子张某某申请将谢某某银行卡冻结。后被告人严海军发现银行账户被冻结,款项无法转账。至12月4日下午,因被告人严海军所驾车辆发生故障,被告人严海军遂对谢某某表明自己身份,并要求谢某某打电话给其家人,称自己因经济纠纷在外,与严海军没有关系并要求家属撤案同时询问银行卡的冻结事宜等。严海军继续将谢某某拘禁于车辆中。12月5日凌晨0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将被告人严海军及驾驶车辆挡获,并将被害人谢某某解救。公安机关对约束带1扎、警棍2支、胶带1卷、铁链2根、手机1部、严海军的川AA0T**汽车1辆及现金9400元予以扣押。审理中,被告人陈国平退还所获赃款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严海军与谢某某没有个人债务。2011年6月6日,严海军与张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签订了1份《合作协议》,约定4人按出资比例承包四川省新源监狱相关工程,该工程由张某某与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该工程于2011年6月开始施工,已完工,工程款甲方已结清。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打入张某某提供个人账户中,如需付工程款,需由王某某以及两名聘请管理人员同意才能付款,工程利润经股东同意后,由张某某按各自股份分别转到股东账户。谢某某对合伙组织的工程款没有支配权。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严海军、陈国平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伤情照片、扣押清单、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火车票、股票、期货交易明细、严海军给张某某的书信、收条,合作协议、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情况说明、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严海军与谢某某之间没有个人债务,二人虽均是承建四川省新源监狱相关工程的合伙人,但谢某某并非该项目的工程管理者或财务管理者,对合伙组织的工程款没有支配权,谢某某不负有向严海军付款的义务,如工程利润未按期分配,其债务主体为合伙组织而非谢某某本人。且从2012年12月2日至4日下午前,被告人严海军从未向谢某某表明身份也未向谢某某提出偿还债务,故被告人严海军及其辩护人关于严海军是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仅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中,被告人严海军、陈国平为获取财物,采用暴力等手段控制了被害人谢某某,但并没有以加害受害人相威胁,逼迫受害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交给其财物,而仅是直接向受害人勒索财物,故被告人严海军、陈国平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海军、陈国平犯绑架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国平虽然在实行行为之初,认为严海军与被害人之间有债务关系,但被告人陈国平采用暴力对被害人采取控制措施之后至其离开之时,均未向谢某某提出偿还债务,而对谢某某的财物已具有了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对被告人陈国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仅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严海军、陈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严海军、陈国平在实施抢劫行为后,仍然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对二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四、被告人严海军、陈国平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海军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国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五、被告人陈国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将获取赃款主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平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国平的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被告人严海军于2012年12月5日凌晨0时许,被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挡获,其既未投案也并未在投案途中,故被告人严海军的辩护人关于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赃款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综上,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所起的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严海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严海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27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国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8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陈国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约束带1扎、警棍2支、胶带1卷、铁链2根、手机1部,依法予以收缴。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9400元,被告人陈国平缴纳本院的赃款8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谢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 瑛人民陪审员  梁昌玉人民陪审员  廖静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