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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8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于×与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270号原告于×,男,1975年2月5日出生。被告薛×,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于×(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薛×(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0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登记结婚,2011年4月生有一女。自2012年9月以来,被告对我态冷淡,经常与邻居一起出去吃肉串、喝酒。后来我发现了他们的聊天记录,要求他们断绝往来,但后来我又发现双方来往。2013年1月17日,被告叫我出去说事,我差点被殴打,之后双方就分居了。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离婚。2、婚生女于××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每半年预支一次。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婚后还生了女儿。原告之所以起诉是因为疑心比较重,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会全力配合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表示双方于2011年4月生有一女于××。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表示双方为初婚,双方之前均未起诉过离婚,双方从2013年1月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有一女,感情基础深厚,应当尽力维系婚姻关系的和谐,对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更为慎重。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应当给被告一次机会,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裁判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代理审判员 臧 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小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