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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3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宇波,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汪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租房内,容留孙某、沈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同年4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上述租房内,容留孙某、沈某、“建锋”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同年4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上述租房内,容留孙某、“建锋”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同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其上述租房内,容留孙某、沈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沈某、郑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汪宇波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