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周衍阔与梅掌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衍阔,梅掌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582号原告:周衍阔,私企职工。被告:梅掌淩。原告周衍阔与被告梅掌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衍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掌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进行当庭宣判。原告周衍阔起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梅掌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书面上承诺在2011年7月5日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梅掌淩支付原告周衍阔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两分利标准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梅掌淩支付原告周衍阔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周衍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梅掌淩向原告周衍阔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5日止的事实。被告梅掌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梅掌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有被告梅掌淩的亲笔签名与捺印,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以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梅掌淩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只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5日止,借款期间,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周衍阔与被告梅掌淩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梅掌淩作为借款人有及时归还借款的责任,而被告梅掌淩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梅掌淩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梅掌淩归还给原告周衍阔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梅掌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梅掌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梅 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卓仲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