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夏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至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黄鹂公交车站旁农业银行门口,将4.9836克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事先电话联系好的吸毒人员顾某、胡某。交易成功后被告人夏某即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顾某、胡某、杜某、魏某、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夏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通话清单、暂扣及发还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现场笔录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毒品:冰毒4.9264克及犯罪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董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