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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865号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2日。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67年12月21日。委托代理人何国梁,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14日由代理审判员李彬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梁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的工资及存款全由被告管理。2009年6月被告及其女儿到派出所报假案诬告原告强奸被告女儿,致原告无辜被关一夜,后被告女儿及其同事又诬告原告入室盗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同时也伤害了原、被告正待建立的夫妻之情。双方多次到法院离婚未果,从诬告事件发生后,原、被告也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女儿的诬告、诽谤行为系家庭暴力,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万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8年4月相识,同年5月6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从2009年初双方就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2012年5月、同年12月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也于2009年12月、2010年11月两次起诉离婚,1次被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1次撤诉。2013年3月被告再次诉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诉至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从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便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8年4月相识恋爱,同年5月6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子女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010年11月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原告离婚,1次法院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1次撤诉。2013年3月被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以(2013)彭山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罗某某不服本院的该判决,上诉至眉山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5日罗某某撤回上诉。原告于2012年5月、同年12月以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本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本院(2013)彭山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眉民终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凤鸣镇卫生院的病情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作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要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和是否有和好的可能。庭审查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无共同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分别两次以感情不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撤诉。2013年3月被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罗某某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3年7月5日撤回上诉。在被告于2009年12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原、被告均认可分居生活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规定,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女儿诬告原告强奸被告的女儿,被告女儿及其同事诬告原告入室盗窃系家庭暴力,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的诬告、诽谤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也不符合家庭暴力的认定保准,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茂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