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台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李刚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蔡青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李刚,蔡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白山。委托代理人:付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青。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台黄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被上诉人李刚、被上诉人蔡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4月17日5时5分许,被告蔡青驾驶浙J×××××号轿车自南向北途经黄岩区塔院头路与县前街交叉口处,在避让前方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李刚所骑的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青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黄岩中医院救治,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38天后于同年5月25日出院。2012年10月3日,原告李刚再次入住黄岩中医院,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愈合,经住院治疗26天后于同年10月29日出院。2013年2月4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其腰4椎体压缩1/3以上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分别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综合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经查,被告蔡青驾驶的浙J×××××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蔡青向黄岩交警大队缴纳了事故押金8500元,该款已全部被原告李刚妻子李艳慧领取;另被告蔡青分两次向原告李刚及其妻子李艳慧支付现金2000元、10000元,以上支付款项总计20500元。对于原告李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该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合理金额为46117.02元。其中非医保金额为3809.51元。2、误工费:29792元[98元/天×(38天+26天+2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4、护理费:23912元[98元/天×(64天+180)]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加上第一项扣除的救护车费409元,该项实际金额应为1209元。6、营养费:酌情认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8、鉴定费: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38854.02元。其中被告蔡青已支付原告20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各方对黄岩交警大队依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浙J×××××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法及其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可直接向受害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李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9017元(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29792元、护理费23912元、交通费1209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至于原告损失不足部分39837.02元,因被告蔡青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部分应由被告蔡青全额赔偿。对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6027.51元(医疗费46117.02元-非医保金额380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鉴定费1200元),余款3809.51元(即非医保金额)由被告蔡青自负。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901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6027.51元,两项合计135044.51元。二、被告蔡青赔偿原告李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809.51元。三、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496)。鉴于被告蔡青实际支付的款项20500元已超过判决确定应赔偿的金额,故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后,除直接支付原告李刚118354.02元外,余款16690.49元退还被告蔡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4元,依法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蔡青负担。宣判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29792元,明显过高。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李刚以黄岩中医院出具的8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为依据,再加上其住院64天,主张误工期限304天。上诉人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是极不严肃的,严重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原审法院对上述医疗诊断证明书予以采信,明显错误。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被上诉人李刚的误工期限依法应确定为184天比较适宜。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护理费23912元,明显过高。原审中,被上诉人李刚以黄岩中医院出具的6份医疗诊断书为依据,主张护理期限为244天,原审法院对上述医疗诊断证明书予以采信不当。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金额偏高,本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至3500元,比较适宜。四、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鉴定费1200元,明显违反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蔡青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理赔范围,理应由被上诉人蔡青予以赔偿。上诉请求: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台黄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李刚、蔡青均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误工费是否过高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误工费过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刚一审中提交了由黄岩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原审判决对医疗诊断证明书予以采信,并据确定被上诉人李刚的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二、关于护理费是否过高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刚一审中提交了由黄岩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原审判决对医疗诊断证明书予以采信,并据确定被上诉人李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李刚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审判决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得当。上诉人认为应在3000元至3500元为适宜,并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李刚构成伤残,而鉴定费则是确定伤残所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属于伤残赔偿的组成部分,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