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3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鑫昇利无纺布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昇利无纺布有限公司,马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3362号原告成都鑫昇利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安靖镇新生村。法定代表人鲜思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波,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太军。原告成都鑫昇利无纺布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鑫昇利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太军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马太军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太军从2010年开始在德阳开设环保袋加工厂,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无纺布,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但是被告未如约结算货款。2012年1月19日,被告马太军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05955元,此货款从2012年3月起付起走,此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9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太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太军从原告处购买无纺布,2012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马太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鑫昇利货款105955.00元(壹拾万零伍仟玖佰伍拾伍圆整),此货款从2012年3月付起走。”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来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被告马太军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之规定,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马太军需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及结算的金额支付货款。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鑫昇利无纺布有限公司货款105955元。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马太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倩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小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