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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石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籍贯延安市子长县高台乡高兴庄村,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农民。被告石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王渠则镇大黄口村,农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3年2月13日下午1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陕KT12**号出租车,双方因出租车费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并击打原告眼睛、鼻子、胸部。后原告被送到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用5355.90元。现诉请依法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7631.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组,原告曹某某在靖边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4支、合计5355.90元,证明原告曹某某在此案中造成的人身伤害情况以及治疗经过、医疗费支出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某某申请本院调取靖边县公安局张家畔派出所关于本案案件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靖边县公安局张家畔派出所关于石某某涉嫌殴打他人案件材料1册。被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曹某某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靖边县公安局张家畔派出所关于石某某涉嫌殴打他人案件材料1册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交的1组证据,即原告曹某某在靖边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4支、合计5355.90元,以上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靖边县公安局张家畔派出所关于石某某涉嫌殴打他人案件材料1册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7时许,原告曹某某饮酒后在靖边县张家畔镇老国贸搭乘被告石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双方因车费发生争执,被告石某某对原告曹某某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曹某某受伤。事发后,原告曹某某被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眼外伤。原告曹某某共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用5355.90元。被告曹某某因“涉嫌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决定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被告石某某对处罚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饮酒后乘坐被告驾驶的出租车,双方因车费发生争执,被告石某某对原告曹某某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曹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石某某因过错侵害原告曹某某健康权的侵权事实清楚,被告石某某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曹某某主张由被告石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原告系饮酒后因乘车费用与被告发生争执,其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石某某的责任。据此,对于原告曹某某的各项损失,被告石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曹某某的各项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计算。其中,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金额5355.9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均按住院天数(9天)以每天107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均为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据此,原告曹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51.90元,被告石某某应赔偿原告曹某某6041.52元。原告曹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041.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60元,被告石某某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畅 博审 判 员  赵伟国人民陪审员  白治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凤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