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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商初字第0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谭义刚、唐忠良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谭义刚,唐忠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商初字第0434号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人民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兴,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跃祥,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义刚,居民。被告唐忠良,居民。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尚庄资金合作社)与被告谭义刚、唐忠良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凤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庄资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振兴的委托代理人陈跃祥、被告唐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庄某合作社诉称,2013年7月10日,谭义刚因经营之需,与我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谭义刚向我社借款50000元,资金使用费为月费率11.52‰,2014年5月10日前偿还,逾期还款则应支付我社按资金使用费50%计收的罚费及我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唐忠良自愿为谭义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谭义刚立据向我社借取了5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谭义刚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唐忠良亦未能承担担保之责。现要求谭义刚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其还款之日止的约定资金使用费、罚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唐忠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尚庄某合作社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2年6月6日盐城市盐都区民政局核发的尚庄某合作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一份;2、2013年7月10日尚庄某合作社与谭义刚、唐忠良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3、2013年7月10日唐忠良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一份;4、2013年7月10日谭义刚向尚庄某合作社出具的社员借款凭证一份;5、2011年12月30日谭义刚向尚庄某合作社出具的入社申请表一份。被告谭义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唐忠良辩称,谭义刚作为借款人、我作为保证人与尚庄某合作社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属某现因谭义刚主观上不积极偿还借款致该笔借款逾期至今未还,我同意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唐忠良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尚庄某合作社的起诉、被告唐忠良的答辩,当事人各方对本案无实质争议。在质证过程中,唐忠良对尚庄某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尚庄某合作社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尚庄某合作社提供的证据经唐忠良质证无异议,上列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7月10日,谭义刚因经营之需,其作为借款人与尚庄某合作社作为出借人、唐忠良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谭义刚向尚庄某合作社借款50000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1.52‰,2014年5月10日前偿还,谭义刚如逾期还款则应支付尚庄某合作社按资金使用费50%计收的罚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唐忠良自愿为谭义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谭义刚立据向尚庄某合作社借取了5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谭义刚未能按约还本付费,唐忠良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尚庄某合作社经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3年7月10日尚庄某合作社作为出借人与谭义刚作为借款人、唐忠良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尚庄某合作社依约向谭义刚交付了出借款项,履行了出借人的合同义务;谭义刚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资金使用费、罚费;唐忠良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谭义刚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合同约定对谭义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尚庄某合作社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义刚偿还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约定的资金使用费、罚费(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52‰计算,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7.2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忠良对被告谭义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谭义刚、唐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凤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