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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铁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铁西支行)与被上诉人张金山、邯郸市大宇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运销公司)、原审被告安玉峰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铁西支行,张金山,邯郸市大宇运销有限公司,安玉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铁西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西段路***号。负责人:武文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夏,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海亮,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山。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大宇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户玉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笃胜。原审被告:安玉峰。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铁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铁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金山、邯郸市大宇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运销公司)、原审被告安玉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8日,原中国建设银行邯郸市铁西支行(即现建行铁西支行)与张金山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张金山从该行贷款287000元用于购买欧曼牌汽车,借款期限为2003年7月8日至2006年7月7日,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借款人未在合同规定的付息日足额支付利息,贷款人对未支付部分按季计算复利。”安玉峰、大宇运销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担保。建行铁西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张金山支付了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张金山支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2006年7月7日,张金山共计欠建行铁西分行借款本金112264.58元及利息2911.84元。贷款到期后建行铁西支行未向张金山、安玉峰主张权利,向大宇运销公司主张权利,大宇运销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通过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永红帐户向建行铁西支行支付了张金山所欠贷款本金112264.58元,未支付2006年7月7日前所欠利息2911.84元以及2006年7月7日至2010年5月27日之间的逾期利息37624.38元。建行铁西支行于2012年5月3日向大宇运销公司发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大宇运销公司仍未给付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导致发生纠纷,建行铁西支行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张金山偿还因借款产生的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共计45835.45元(截止到2012年5月21日),其后利息、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安玉峰、大宇运销公司对上述借款产生的款项及所涉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张金山、大宇运销公司、安玉峰承担本案受理费用及其他费用。另查明:2004年12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邯郸监管分局以银监邯局复(2004)16号文件,变更中国建设银行邯郸市铁西支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铁西支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建行铁西支行在2006年7月7日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张金山、安玉峰主张权利,张金山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建行铁西支行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12年5月29日向法院起诉时,显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且其也未提供向张金山、安玉峰主张过民事权利的证据,故张金山、安玉峰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建行铁西支行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予以支持。大宇运销公司对该借款利息以及贷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没有异议,并同意归还因贷款产生的以上利息,故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建行铁西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以及2012年5月21日起诉以后所欠利息产生的利息,因本案大宇运销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已归还了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对建行铁西支行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宇运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行铁西支行利息2911.84元及逾期利息37624.38元,共计40536.22元;二、驳回建行铁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大宇运销公司负担840元,建行铁西支行负担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建行铁西支行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建行铁西支行要求张金山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金山在2010年5月27日偿还了最后一笔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2年5月27日,而建行铁西支行在2012年5月22日起诉,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适用的部分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为依据驳回建行铁西支行对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审法院驳回建行铁西支行的该项请求是误将利息罚息等同于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的高利,其实二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利息罚息同本金没有任何关系,利息罚息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是一种督促债务人及时还息的措施。就本案而言,建行铁西支行主张利息罚息来自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双方应依约定履行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驳回建行铁西支行关于利息罚息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2、依法判令张金山、大宇运销公司连带清偿利息罚息5299.23元(截止至2012年5月21日),其后利息罚息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3、由张金山、大宇运销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和二审受理费用及其他所有费用。被上诉人张金山口头答辩称:建行铁西支行向张金山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建行铁西支行在上诉状提到张金山转款凭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建行铁西支行要求利息罚息不应得到支持,合同约定罚息违背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大宇运销公司口头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建行铁西支行向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其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建行铁西支行的上诉及被上诉人张金山、大宇运销公司的答辩,归纳以下问题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建行铁西支行要求张金山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建行铁西支行请求利息罚息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建行铁西支行要求张金山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建行铁西支行上诉称张金山于2010年5月27日偿还了最后一笔贷款,其于2012年5月22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3年7月8日至2006年7月7日,因此,建行铁西支行向张金山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06年7月8日,应在2006年7月8日至2008年7月7日向张金山主张权利。而建行铁西支行于2012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时,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关于建行铁西支行上诉称2010年5月27日张金山的还款行为属于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应重新起算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首先2010年5月27日张金山的还款凭证上显示的还款系大宇运销公司通过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永红帐户向建行铁西支行支付的张金山所欠贷款本金112264.58元,并非张金山本人的意愿;其次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建行铁西支行并未就剩余借款本息与张金山达成还款协议,不能视为张金山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也不能引起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故建行铁西支行向张金山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建行铁西支行请求利息罚息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的。本案中建行铁西支行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利息罚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违约金的补偿性质不符,亦对借款人不公平,原审在支持了逾期利息的同时对利息罚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建行铁西支行请求利息罚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建行铁西支行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铁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琪审 判 员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