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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新诉被告李╳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544号原告韦×被告李×原告韦×新与被告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记录。原告韦×、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2013年1月28日9时许,被告因邻里纠纷而用柴刀追打原告,导致原告左手尺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到鹿寨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支出医疗费4196.10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9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元(38.8元/天×6天)、误工费5088元(53元/天×96天)、护理费371元(61.80元/天×6天),合计9888.10元。原告韦某为其陈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鹿寨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张,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鹿寨县公安局鹿公决字(201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鹿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3、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4、鹿寨县×医院的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196.10元。5、鹿寨县×医院疾病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6、鹿寨县×医院出院记录1张,证明:(1)原告在鹿寨县人民医院治疗;(2)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7、证人韦某出具的证明1张(加盖鹿寨县林场印章),证明韦某的工资收入。被告李×辩称,原告首先殴打被告的妻子,并且侵占被告的宅基地,被告气愤之下才殴打原告,为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8日9时许,被告在外务工回到家门口附近,看见其妻子韦某风躺在地上,经了解得知韦某风系被原告殴打所致,被告气愤之下即用随身携带的长木柄柴刀的木柄一端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同月30日,原告前往鹿寨县×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尺骨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3年3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该医院对原告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夹板外固定制动,制动功能锻炼,适时调整夹板;2、定期复查X光线,定期门诊复查。全休三个月;3、不适随诊;4、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原告支出医疗费4296.16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韦某(鹿寨县×场退休职工,月工资收入为1820元)进行护理。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2013年1月28日,被告因殴打原告被鹿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因被被告殴打造成医疗费损失4296.10元,但原告仅主张医疗费4196.10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准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应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7天,并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40元/天×7天),但原告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3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准许。关于护理费问题,由于护理人员为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为此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护理的天数7天,以及护理人员的平均收入即1820元/月进行计算,即护理费为424.67元,但原告仅主张371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准许。关于误工费问题,由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没有固定收入,并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全区城镇农业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19131元/年,以及原告的误工天数100天进行计算,即误工费为5241.37元(19131元/年÷365天×100天),但原告仅主张误工费5088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准许。被告辩称原告首先殴打其妻子,并侵占其宅基地,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为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赔偿原告韦×医疗费4196.10元、误工费5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元、护理费371元,合计人民币9888.1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汉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兰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