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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桂林市阳光嘉和物业有限公司与欧炳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阳光嘉和物业有限公司,欧炳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象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桂林市阳光嘉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53号1栋。法定代表人李那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政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欧炳然,男。原告桂林市阳光嘉和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欧炳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市阳光嘉和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25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付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陆旻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