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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文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82号原告文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春华,农民。被告莫某甲,农民。原告文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明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时认识,××××年××月××日在永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3日生育女儿莫某乙。由于双方结婚前各自打工,没经常在一起,了解不够,婚后随着双方一起生活时间的增多,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很懒,不求上进,不愿挣钱养家,尤其爱打牌、赌钱,打起牌什么都不管。就在原告怀孕、生育小孩这某,完全不担负起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女儿还小,原告要在家带小孩无法挣钱,被告又不去挣钱养家,为了生活,原告只好把结婚前自己积累的钱都拿出来用,现都用完了,双方已没办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更让原告气愤的是,被告有时还趁原告不在家时,悄悄把原告之前积攒下来的钱也拿去赌。现家里多年不种田地,经常以借钱度日,有××都借不到钱上医院。被告母亲有“三从四德”观念,冷天热天其母都不让被告干活,造成婆媳关系相当紧张,在这种家里,让原告对未来根本看不到希望。久而久之,双方感情就变淡了,两个人经常会因为一点小事就吵架,争吵过后,被告就口口声声要与原告离婚,双方也多次协商过离婚的事情,但总因女儿的抚养问题达不成一致。今年4月15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无法再忍受这种生活,只能离家出走,出去打工,积攒钱为女儿的将来打算。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再在一起生活,感情现在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再和好的可能了。为了结束这段毫无感情的婚姻,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因女儿现还没满二岁,女儿应随原告生活。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只求带着女儿,净身出户,解除婚姻。另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此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时认识,××××年××月××日在永福县民政局登记��婚,2011年7月3日生育女儿莫某乙。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处理日常生活中的问题存在分歧,仅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未达到法律准许离婚的条件。而且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要求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孟明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家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