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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少峰与聊城七彩虹印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峰,聊城七彩虹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845号原告张少峰,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云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七彩虹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渤,经理。原告张少峰与被告聊城七彩虹印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七彩虹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因经营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2012年6月19日被告还本金10万元。截止到2012年8月2日被告应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450281.83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450281.83元,并自2012年8月13日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聊城七彩虹印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其中2012年6月19日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2012年8月2日被告出具欠据“今欠到张少锋45万元利息2011年12月27日-2012年8月2日,其中2012年6月19日还本金10万元,利息欠款为100281.83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35万元的收据一张。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201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收款事由栏载明是借款。证据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100281.83元。另说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其中2012年6月19日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截止到2012年8月2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利息款为100281.83元。根据借款、还款和利息数额,可以计算出利息为月息3%。被告聊城七彩虹印染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已偿还本金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和借款收据在卷为证,被告未能到庭抗辩,应视为其对其抗辩权的放弃,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450281.83元及利息的事实应予认定。从被告出具的欠据可以推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从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较为适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450281.83元,并应2012年8月13日起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聊城七彩虹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少峰借款本息450281.83元,并自2012年8月13日起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5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桂忠审判员  王明军审判员  康 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