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秦德恒与韩振奇、张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德恒,韩振奇,张宏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839号原告秦德恒,男,1960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韩振奇,男,196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张宏菊,女,1962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秦德恒与被告韩振奇、张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8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秦德恒与被告张宏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振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秦德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振奇与被告张宏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德恒诉称,被告因运输业务所需,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1.5%计息。此后被告韩振奇于2012年10月失去联系,致使原告无法向其催收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份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韩振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菊第一次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韩振奇虽系其丈夫,但二人已分居四年,不清楚该借款是否属实,且该借款也没用于生活,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振奇、张宏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韩振奇原系临清市燃料公司同事,后被告韩振奇从事汽车运输生意。2006年2月初,被告韩振奇以运输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其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后出具了欠据并约定按月息1分计息且半年付息一次。被告韩振奇按约定付息至2012年4月后又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扩大运输生意,原告遂于2012年4月9日在银行支取现金115000元,将其中60000元交与被告韩振奇。2012年5月7日,被告韩振奇将原欠据收回后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现款拾万元。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制作了(2013)临民一初字第8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韩振奇、张宏菊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被告韩振奇向原告秦德恒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韩振奇、张宏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宏菊以二人已分居,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共同生活为由而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德恒要求被告韩振奇、张宏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秦德恒请求判令被告韩振奇、张宏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份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的诉讼请求,而原告秦德恒无据证实其与被告韩振奇对支付利息进行过约定,故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韩振奇、张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振奇、张宏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德恒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秦德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韩振奇、张宏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尚金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