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民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XX祥与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成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祥。上诉人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XX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在开化县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企业的办公场所位于开化县城关镇月城路1号,故本案应由开化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开化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讼被告住所地虽不在衢州市柯城区,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在衢州市柯城区,因此,柯城区人民法院和开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原告选择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判决后,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原告系浙江省开化县人,被告亦非衢州市柯城区境内企业,故柯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开化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开化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应适用法律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由于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履行地,故柯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但经对本案证据的初步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祥就本案工程进行了开工准备,已实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上诉人未提供本案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依据,在原审阶段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时亦未主张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对其提出的本案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即施工行为地位于衢州市柯城区,柯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忠新代理审判员 吕秋红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其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