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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中法立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陈聪颖不服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聪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汕中法立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陈聪颖,男,汉族,1974年3月3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上诉人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3)汕龙法立行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所诉的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金公司签(法活)字{2012}第01055号伤情鉴定书的行为,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请求裁决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汕金公司签(法活)字{2012}第01055号伤情鉴定书属于非法鉴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纯审判员 陈少华审判员 黄晓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肖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