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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8日,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赵义富,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26日,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冯春全,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30日,住宣汉县胡家镇。系被告冯某某之叔父。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子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义富和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3日在胡家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甲(现已5岁)。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共同在胡家镇小垭口别人楼房上加盖一层套房,原、被告婚后三年夫妻关系一般,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两人常用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夫妻感情越来越差,从2011年6月开始两人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现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冯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冯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王某的陈述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好;4、调查王帮珍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好;5、调查刘庆祝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6、调查黄先玉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7、调查刘文友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欠有外债没有偿还。被告冯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甲(现已5岁)。原、被告于2009年9月3日在宣汉县胡家镇民政办理了结婚登记(川20**达宣胡家结字第1800326号)。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6月,原告王某外出务工。2013年7月10日,原告王某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争议不大,且原告王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冯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子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