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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远金与被告王桂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3197号原告:王远金,男,生于1977年8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训洪,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平,男,生于1987年3月14日,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负责人:凤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凡,该公司职工上列原告王远金与被告王桂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下称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立东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金、委托代理人吴训洪、被告王桂平、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金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王桂平驾驶川A818**号小型轿车由江油市战旗镇海棠村二组方向向江油市战旗镇三清村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战旗镇海棠村村委会地段时与相对方向与原告驾驶川BJ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远金、王桂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0三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27天,出院休息三个月,出院后,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程度为一项八级和一项九级。因被告所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99589.85元。被告王桂平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伤残等级无异议,已垫付6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由法院酌定考虑。被告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和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较高,应予调整,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另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7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桂平驾驶川A818**号小型轿车由江油市战旗镇海棠村二组方向向江油市战旗镇三清村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战旗镇海棠村村委会地段时与相对方向与原告驾驶川BJ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远金、王桂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九0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22614.91元,其中,被告王桂平垫付6000元,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3个月内卧床休息;2、3个月后复查X片,费用150元/次,共6次;3、住院期间陪护2人;4、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需陪护1人),休息1个月。后该医院门诊诊断证明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均建议休息一月。另产生出院后门诊费446.20元。2013年1月25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程度为一项八级和一项九级。同时查明,原告系农村人口,2011年2月至其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均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红枫工艺厂从事手工模具操作工艺工作,居住在该厂,月平均工资3750元,并与该厂签订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和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了《居住证》手续。原告父亲王伟宗(出生1948年11月19日)系四级肢体伤残,母亲陈光会(出生1954年11月13日)只生育了原告一人。另查明,被告所有的川A8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向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承担其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52870.76元。上列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入院证明、医疗费发票、诊断书、伤残等级鉴定书、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居住证、证明、营业执照、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作明细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王桂平在其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证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理赔较为适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061.11元(含住院期间医疗费22614.9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门诊费4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5元=405元、营养费(住院天数27天+出院休息90天)×15元=1755元、护理费27天×65元×2人=3510元、误工费3750元/月÷30天×(住院天数27天+出院休息天数180天)=25875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20年×0.32=129964.80元、被扶养人王伟宗生活费5367元×17年×0.32=2919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各项共计226867.39元。在上列费用中,先在已产生的医疗费23061.11元中扣除15%的自费药品即3459.16元,由原、被告双方按50%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1729.58元,余医疗费24601.95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在被告王桂平所投保的交强险中先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剩余医疗费14601.95元再由原、被告双方按50%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7300.97元,被告王桂平应承担的7300.97元由被告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在其所投保的商业险中支付给原告;另由被告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余额11万元中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1755元、护理费3510元、误工费25875元、残疾赔偿金余额19964.80元、被扶养人王伟宗生活费2919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8106.28由原、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44053.14元,被告王桂平应承担的44053.14元由被告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原告。因被告王桂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品迭被告王桂平自行承担的自费药品1729.58元应支付给原告后,余4270.42元由被告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给被告王桂平,被告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应实际支付原告39782.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告王桂平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王远金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残疾赔偿金11万元;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告王桂平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医疗费余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王伟宗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7083.69元,支付被告王桂平4270.42元;上列第一、二项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付至江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开发区分理处。三、驳回原告王远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45元(已减半),鉴定费700元,共计2845元,由原告王远金承担1422元、被告王桂平承担1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立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彬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