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周成雷、王明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雷,王明,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成雷,农民。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6年7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明,农民。因盗窃于2006年8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16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成雷、王明、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成雷、王明、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25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周成雷、王明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周某开车,先后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东升新村2幢301室被害人夏某家中、小港街道江南人家11幢1单元302室被害人祝某家中,分别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2.2013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周成雷、王明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周某开车,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城世家5幢3单元406室被害人卓某家中,窃得苹果IPAD2代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67.5元)。3.2013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周成雷、王明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周某开车,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天兴公寓15幢1单元202室被害人曹某家中,窃得硬壳中华、和天下、软壳中华卷烟各六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1820元)、现金人民币1000元、IBM笔记本电脑一台、第四套人民币(面值5角)100张、第四套人民币(面值1元)100张、第五套人民币(整套)二套、2006年金银纪念币一套。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成雷、王明、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祝某、卓某、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刑初字第1237号、(2012)甬鄞刑初字第1021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的(2002)甬东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成雷、王明、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成雷、王明在原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成雷、王明、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成雷、王明、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对被告人周成雷、王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成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