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洪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涛,邹振明,丁桂兰,舒兰市上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涛,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振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桂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上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磊,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滕凤满。委托代理人:湛智利,舒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刘洪涛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2)舒民一初字第10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洪涛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强,被上诉人邹振明、丁桂兰,被上诉人舒兰市上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滕凤满、湛智利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洪涛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告通过拍卖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处购得坐落于舒兰市上营镇新路北的房屋,并支付了全部价款。现该房屋由邹振明非法占有。原告认为,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购得房屋,房屋为原告所有,邹振明占有使用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立即从该房屋中迁出,并向原告支付使用费6万元。要求判决邹振明立即从坐落于舒兰市上营镇新路北的房屋中迁出,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6万元,诉讼费由邹振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本案争议的房屋系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原告通过拍卖购得该房屋后,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原告以所有权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原审裁定主文:驳回原告刘洪涛的起诉。原审裁定后,上诉人刘洪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房屋所有权已被(2012)吉仲裁字第46号生效裁决书所确认;该讼争房屋被无权处分人上营镇政府非法出租,邹振明、丁桂兰系非法占有;上诉人为讼争房屋的合法购买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上营镇政府答辩称:该讼争房屋现仍登记在上营镇采石场名下,作为上级管理部门上营镇政府有管理权;(2012)吉仲裁字第46号裁决书违反了物权法规定,不是物权权属证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邹振明、丁桂兰均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经(2002)舒民执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确权给中国农业银行舒兰市支行后,该行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对讼争房屋进行了拍卖。刘洪涛通过拍卖购得该房并支付了全部价款,拍卖程序合法,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刘洪涛有权要求本案被告返还讼争房屋。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刘洪涛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2)舒民一初字第1024-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赵春梅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郝 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