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颜廷武与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城市鲲鹏工贸有限公司、宋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武,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城市鲲鹏工贸有限公司,宋正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民初字第875号原告颜廷武。委托代理人毛建勋,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龙都街道办事处东吕标村。法定代表人宋正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诸城市鲲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密州街道办事处高乐埠密东中小企业创业服务基地。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正波。原告颜廷武与被告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城市鲲鹏工贸有限公司、宋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勋,被告诸城市鲲鹏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术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宋正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廷武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我处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保证人为被告诸城市鲲鹏工贸有限公司及宋正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670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2013年7月9日);2、被告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自2013年7月10日至全部还清债务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的4倍计算);3、被告诸城市鲲鹏工贸有限公司和宋正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被告诸城市鲲鹏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我曾经为被告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过担保,但被告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宋正波说其担保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宋正波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诸城市鲲鹏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宋正波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借款期间利息按照2分(月利息)计算,被告诸城市鲲鹏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宋正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通过朋友王万利的帐户907102970016200235194给被告诸城市爽业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正波个人帐户6223190708819088内汇款1200000元,被告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被告诸城市鲲鹏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宋正波亦未履行连带偿还义务。被告诸城市鲲鹏工贸有限公司虽辩称被告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借款1200000元,从而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被告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1200000交付给该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生效,被告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借款。因被告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其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使用期间,原告与被告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月息按照2分计算,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合计120000元(2分×1200000元×5个月)。因原告逾期未偿还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计算利息的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年利率)。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7月9日,被告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还款23个月,被告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元140299元���年利率6.1%÷12个月×1200000元×23个月)。原告虽要求被告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全部还清债务期间的利息,无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诸城市鲲鹏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宋正波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且保证方式系连带保证、担保期间为两年,在担保期间内,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诸城市鲲鹏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宋正波分别对被告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260299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诸城市鲲鹏工贸有限公司虽辩称被告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原告该笔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诸城市鲲鹏工贸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宋正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颜廷武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260299元,合计14602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诸城市鲲鹏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合计1460299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宋正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合计1460299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颜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0元,由原告负担3688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7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金海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邬铭旭 来自